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 情形,且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交簡第 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先 後2 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且俱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潘朝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 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