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489號
HLDM,108,花原交簡,489,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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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應非不良,且酒後 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 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其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 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10小 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 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 ,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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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