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475號
HLDM,108,花原交簡,47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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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春梅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 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內友人住處飲用料理米酒2 杯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未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3段往 烏杙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烏 杙30號旁攔查,復因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春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 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不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 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 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 犯行,且前無公共危險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 ,警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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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