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呂春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呂春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呂春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 國108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止, 在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之山上某處飲用米酒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10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因面 色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呂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21-23 頁、第29-33 頁、第4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8毫克,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
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 無不知之理,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 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用米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前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 頁),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健康狀況良好(見 警卷第5 頁、第15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 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