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8年度,402號
HLDM,108,花原交簡,402,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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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雅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雅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8 年7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之 友人住所,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湯後,於翌(5 )日凌晨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42分許,行 經花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因臨停在機車道 旁,於員警上前欲盤查時立即駛離,為警在花蓮縣鳳林鎮台 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240 公里處予以攔查,經警發覺其身 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雅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33-41 頁、第47-5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 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2毫克,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仍漠視法令限制、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於食用含酒精之 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從事房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對緩起訴處分金之意見(見偵卷第15頁、第 64頁)及其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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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