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銀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銀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銀傳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花蓮 縣○○市○○○街00號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約6 小瓶,其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 日(16日)8 時許,騎乘羅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吉安路2 段與吉安路二段124 巷交岔路口時,因羅銀傳騎 乘上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 酒味濃厚,經警確認羅銀傳飲酒已過15分鐘以上後,於同日 8 時4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銀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 ),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為什麼在我發動機車的時候對我酒 測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中確實 可見被告於108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42分許,有發動並騎乘
機車在人行道一小段後遭員警攔下之情,此有本院勘驗案發 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輔以被告 對於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坦承不諱,已 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尚未完全消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以上而騎乘機車上 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於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 ),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 之工作(見警卷第7 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 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 被告第1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 45毫克,且行車時間及車程均甚短暫,情節尚稱輕微,足認 被告此次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行 情節甚輕,違反義務程度甚微等,爰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 命相關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