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德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邱建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之欠缺,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 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 存在,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旨在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是此要件自須於提出聲請時已具備。從 而,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上開程式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德勝(下稱聲請人)因被告邱建一 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06 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7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14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上 開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 ,未委任律師,逕於108 年8 月2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有蓋印上開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存卷可徵,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 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所載狀首同時記載「聲請訴訟救助」文字,惟刑事訴訟 法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且本件聲請不合法
,自難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