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83號
HLDM,108,聲,683,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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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群炎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群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群炎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後經貴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在監獄執行中,於108 年9 月6 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於103年9月30日送監 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9月6日以法授矯字 第1080178599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 ,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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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