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詩傑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原訴字第73號),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傑自始完全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毒品 上游,該上游「呂○瑋」亦已坦認之。又被告戶籍已遷移至 其母親之居所,此地亦可供被告居住。是本案應無「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原因與羈押必要,依法應予撤銷。 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願具保、限制住居,請准予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該款規定係考量被告所犯 為重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 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以被 告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可認具有相當理由,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自有 程度之差別,且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 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 1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重罪,衡其 個人情狀,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 年8 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證人董家任、洪運佑、 吳書明、林冠傑及鄭志雄之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未與母親同住、女友非居住 在花蓮縣,且其從事之工作或係臨時工或無固定據點、須 隨同雇主到各地工作,顯見被告因其工作需求,並未固定 居住在花蓮縣,縱其戶籍地已自戶政事務所遷移至其母親 之居所,仍非無可能離開花蓮縣而失去其與本地之連結, 又被告於本案以外,有於偵查、法院審理或執行時遭通緝 之紀錄,此有通緝簡表存卷可憑。再者,被告所供承之其 他正、共犯「呂○瑋」,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固已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惟「呂○瑋」已經本院 拘提而尚未到案,渠等供述內容尚有部分歧異,被告復自 承其知悉「呂○瑋」之聯繫方式與住所,偶爾會至彼此住 所等語,良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另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次數非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此外,被 告未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事由。從而,被告 執前詞而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均難以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