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637號
HLDM,108,聲,63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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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義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復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爰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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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