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6號
HLDM,108,簡,76,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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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1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正益劉家鈞同為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前排班之計 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前揭計程 車排班處,林正益為敦促劉家鈞降低計程車內音響音量,2 人發生爭執,詎林正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 及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計程車排班處,開啟 劉家鈞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口出以「幹你娘雞掰」穢語辱 罵劉家鈞,足以貶損劉家鈞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劉家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手機攝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前揭攝 錄畫面光碟1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 、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 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亦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 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本罪為危險犯 ,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 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 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 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 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 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查前揭計程車排班處於上開 時間係上下火車及行經該處之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自由 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 」穢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 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對 方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為敦促告訴人降低計程車內音響 音量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顯見其斯時已對告訴人甚為不 滿、氣憤(見偵卷第21頁),不論告訴人有無言行挑釁,本 應迴避離去,尤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前揭穢語,已可使聽者 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 語詞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前揭事端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激動盛怒 而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 社會評價,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自非可取,應予 譴責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動機及目的、行為手段、告訴 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無 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國中 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現係計程車司機之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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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