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4 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更正為「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表」,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107年5月 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 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 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貨車駕駛(見警卷第2 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