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刑事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梁昭銘
書記官 謝佩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賴勇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勇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入獄服刑,甫 於105 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月5日至同月8日間某日凌晨2至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風街21巷,見潘志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工具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門把,進入該車後,再 破壞車內方向盤及鑰匙孔,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無法發動 而未遂。嗣潘志豪發現上開自小客車遭破壞後報警,為警在 車內方向盤採集檢體,鑑驗結果與賴勇良之DNA-STR 型別相 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