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05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五三五九公克,含與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分裝杓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諺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 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旁附近某處,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3 月6 日15時許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久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 5 支、毒品分裝杓1 支,並於108 年3 月6 日18時5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諺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16 頁、第328 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 濟大學108 年3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031811 號函附濫用藥 物檢驗總表各1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可稽(警卷第30至40頁、偵卷第46至第50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 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 發 表於Jou 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 ,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 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 mL)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 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 度高於或等於300ng/ mL )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文可 查,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 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 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 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 時。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 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 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 液之時點係於108 年3 月6 日18時5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 於108 年3 月6 日15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達5 年以上,惟被告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原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 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 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持有第一級毒 品案件,甫於107 年5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毒品為 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不思改過,於 本案中竟上升其惡性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見被
告前揭徒刑執行之效,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2.按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 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 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 ,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 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 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 因此謂其尚未破獲(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 決、101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係「 周○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回 覆略以:本分局依被告之供述持拘票拘提「周○碩」到案 ,並辦理移送事宜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 7 月9 吉警偵字第1080020482號函暨「周○碩」偵辦相關 資料、108 年7 月27日吉警偵字第1080022642號函暨移送 書1 份可參( 本院附件袋) ,又觀諸上揭警局所附之「周 ○碩」偵辦相關資料,雖可見員警於被告本案108 年3 月 6 日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對「周○碩」聲請通訊監察,然 細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被告本案所指述「周○碩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員警依據被告本案供述「周 ○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對「周○碩」啟動相關偵查 程序,揆諸前揭意旨,應可認定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當知悉毒品 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 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已婚,自述入監前為家管, 依靠丈夫給予之零用金生活,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毛重0.5359公克) ,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慈濟大學108 年4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8040160 號函附鑑定書1 紙可佐 (偵卷第52至53頁)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為 其施用後所剩下( 本院卷第318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 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毒品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案(本院卷第3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 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扣案IPHONE 6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與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本院卷第318 頁) ,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