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35號
HLDM,108,原訴,3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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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美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美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永美為花蓮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所有權人。呂雯靜之祖父呂美龍則於不詳年份取得 坐落本案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 ○村○○0 ○0 號磚造房屋(磚造牆面、水泥及鐵皮浪板屋 頂,下稱本案房屋),現為呂雯靜所有(持分3 分之1 )及 占有使用。林永美呂雯靜因本案土地、房屋之拆屋還地事 件,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4 號判決呂雯靜 應將本案房屋拆除返還林永美確定,然林永美竟未經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即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1月19日上午7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將本案房 屋之屋頂、磚牆全部拆除、夷為平地,致房屋喪失建築物原 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呂雯靜。嗣經呂雯靜發現本 案房屋遭人拆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呂雯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玉警刑字第1070015001號卷〈下 稱警卷〉第1 至7 頁,107 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53至55頁,108年度偵字第7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5至19頁,本院卷第35背面、51背面、56背面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雯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至15 頁,偵一卷第3至4頁,偵三卷第15至19頁) ,並有本院玉里簡易庭107年度玉簡字第1號判決、10 7年度 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案 房屋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49、71至77 頁,偵一卷第57至66頁,偵三卷第23至41頁),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 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 事庭以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4 號判決本案告訴人應將本案房 屋拆除返還被告確定後,被告並未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 前,即率而自行僱工拆除本案房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是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 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法律途徑,逕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毀壞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足徵其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



係種稻米,半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已婚, 3 名女兒均已成年,需扶養2 名孫子(見本院卷第57及57背 面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又告訴 人於前開調解程序筆錄中表示:「本件民事部分已與對方達 成和解,願原諒相對人(即被告),請求法院在刑事部分可 以給予免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背面頁)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挖土機,係供毀損告訴人建築物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挖土機毀壞本案房屋,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三 卷第17頁),且無證據顯示未扣案之挖土機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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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