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勝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勝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葛勝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 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 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 ,詎被告僅細故,任意傷害告訴人,且持器物為之,更屬不 該,又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誠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其 造成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