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61號
HLDM,108,原易,61,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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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彬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3
、4544號、108 年度偵字第350 、508 、56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春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春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後 離去。
二、案經李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72背面頁) ,惟本院並未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1、132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鍾承軒許恒翊、 許秩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至 126 背面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7 年9月5日花警鑑字第 107004554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4日鑑 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竊案



現場勘查照片、汽、機車竊盜案件現場勘查表、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107 年11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12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501990號 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07年8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671069號鑑驗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10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月14日新北警樹刑 字第108392051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年1月14日新 北警樹刑字第108392046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107 年11月17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 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07年11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 年1月4日刑事案 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107 年12月30 日偵破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 年11月1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07 年11月8日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加興資源回收行107年11 月17日收據、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8年1月25日刑事案件 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108年1月13日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7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8年1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花市 警刑字第107002813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3至43、49至59 、63至65頁,107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至 5、61至143頁,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91338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7、13頁,107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至2、89至106、119至125、133至144、151至154 頁,鳳警 偵字第107001418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3、29至59,67 至71頁,108年度偵字第35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至2頁, 鳳警偵字第1080001099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至3、31至65 、73至75頁,108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至2 頁,吉警偵字第1080001535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25 至 51至59、73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508號卷〈下稱偵五卷〉 第1至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併 科罰金刑度業已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 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495 號、 97年度花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7 月確定,於99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4 部 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



法官108 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 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考量本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竊盜罪,與 本案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 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 之意識,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至8 部分:
按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被告所受2 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 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 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 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 滿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 、107 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106 年度台抗字第813 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 易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4月(共2罪) 、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99 年度簡字第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以99 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月(共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上開各 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 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下稱A 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 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



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B案)。嗣被告因A案遭撤銷假 釋,於104年7月24日起算應執行殘刑9月3日,並就A、B案接 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2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107 年6月11日開始假釋時,A案之罪所處徒刑均已執行 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26日),揆諸前揭說明,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 案所處徒刑,不及於已 執行完畢之A案部分,故其受A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5至8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就附表編號5至8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竊盜等罪,與本 案附表編號5至8部分所犯之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 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 意識,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不勞而獲,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無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竊取車輛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務農,收入不固定,月收入最多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自備鑰匙遂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且前開自 備鑰匙為其所有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三卷第60頁) ,雖未扣案,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就自備鑰匙 1 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本案



車牌號碼00-0000 、KC-3418 、1283-SN 、Q3-8259 、HQ-7 853 、U6-4785 號自用小貨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金和、葉宇弘蔡松良王鳴勳郭玉秀潘家俊(見警一 卷第55至59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39頁、警五卷第4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然被告將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2 公尺長鍍鋅鋼 管18支,以5,248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又將附表編號7 所示 竊盜犯行所竊得之2 公尺長鍍鋅鋼管5 支、50公分長鍍鋅鋼 管5 支,以1,706 元之價格予以變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四卷第9 頁),核與證人阮炎牆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四卷第27頁),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加 興資源回收行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四卷第73至75頁) ,此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物品 │查獲經過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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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9年10月9 日7 │花蓮縣花蓮市│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車牌號碼00│被害人林金和發現車輛遭│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時許至99年10月12日│中山路 1 段 │後駛離現場。 │-3062 號自│竊報警處理,警方於花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 時許間之某時 │601 巷 11 號│ │用小貨車 │縣花蓮市福建街與長安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 │ │ │口尋獲左輛車輛,經鑑識│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員採集車輛上吸管送驗│ │
│ │ │ │ │ │,檢驗結果與張春彬之DN│ │
│ │ │ │ │ │A-STR 型別相同。 │ │
├──┼─────────┼──────┼─────────┼─────┼───────────┼──────────┤
│2 │99年10月17日某時許│花蓮縣新城鄉│右列車輛車門未關,│車牌號碼00│被害人葉宇弘(原名葉振│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至99年11月6 日14時│復興路 332 │鑰匙置於車內,遂持│-3418 號自│山)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間之某時 │號 │車內鑰匙發動車輛後│用小貨車 │理,警方於新北市樹林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駛離現場。 │ │中洲街29號尋獲左輛車輛│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經鑑識人員採集車輛上│ │
│ │ │ │ │ │檳榔渣送驗,檢驗結果與│ │
│ │ │ │ │ │張春彬之DNA-ST R型別相│ │
│ │ │ │ │ │同。 │ │
├──┼─────────┼──────┼─────────┼─────┼───────────┼──────────┤
│3 │104 年5 月22日12時│花蓮縣花蓮市│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車牌號碼00│被害人蔡松良發現車輛遭│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至104 年5 月│中山路地下迴│後駛離現場。 │83-SN號自 │竊報警處理,警方於花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5 日10時30 分許間│轉道停車格 │ │用小貨車 │縣○○市○○路00巷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之某時 │ │ │ │前尋獲左輛車輛,經鑑識│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員採集車輛上菸蒂送驗│ │
│ │ │ │ │ │,檢驗結果與張春彬之DN│ │
│ │ │ │ │ │A-STR 型別相同。 │ │
├──┼─────────┼──────┼─────────┼─────┼───────────┼──────────┤
│4 │104 年5 月25日16時│花蓮縣花蓮市│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車牌號碼00│被害人即車輛實際使用人│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40分許至104年 7 月│復興街 61 號│後駛離現場。 │-8259 號自│王鳴勳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16 日17時許間之某 │前 │ │用小貨車 │處理,警方於花蓮縣新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 │ │ │ │鄉北埔村信義路80號對面│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工地尋獲左輛車輛,經鑑│ │
│ │ │ │ │ │識人員採集車輛上手套內│ │
│ │ │ │ │ │側微物送驗,檢驗結果與│ │
│ │ │ │ │ │張春彬之DNA-STR 型別相│ │
│ │ │ │ │ │同。 │ │




├──┼─────────┼──────┼─────────┼─────┼───────────┼──────────┤
│5 │107 年11月2 日12時│花蓮縣花蓮市│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車牌號碼00│被害人郭玉秀發現車輛遭│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許 │化道路 11 號│並發動車輛後駛離現│-7853 號自│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7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後方停車場 │場。 │用小貨車 │年11月3 日3 時18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在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段143 號7-11超商鳳林門│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之│
│ │ │ │ │ │市前,發現左列車輛,經│,於全部或一支部不能│
│ │ │ │ │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車輛上發現張春彬遺留之│,追徵其價額。 │
│ │ │ │ │ │皮夾,內有張春彬之證件│ │
│ │ │ │ │ │,而悉上情。 │ │
├──┼─────────┼──────┼─────────┼─────┼───────────┼──────────┤
│6 │107年11月8日 │花蓮縣鳳林鎮│徒手搬運至張春彬所│2 公尺長鍍│告訴人李志宏發現左列物│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 │林田橋南端 │駕駛自用小貨車後,│鋅鋼管18支│品遭竊報警處理,並通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 │警方,在加興資源回收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中興路15號「加興資│ │發現遭竊物品,警方調閱│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源回收行」,以新臺│ │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幣(下同)5,248 元│ │ │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
│ │ │ │變賣。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7 │107年11月17日 │花蓮縣鳳林鎮│徒手搬運至張春彬所│2 公尺長鍍│告訴人李志宏發現左列物│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 │林田橋南端 │駕駛自用小貨車後,│鋅鋼管5 支│品遭竊報警處理,並通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載運至花蓮縣吉安鄉│、50公分長│警方,在加興資源回收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中興路15號「加興資│鍍鋅鋼管5 │發現遭竊物品,警方調閱│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源回收行」,以 │支 │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1,706 元變賣。 │ │ │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8 │107 年12月6 日8 時│花蓮縣吉安鄉│右列車輛車門未關,│車牌號碼00│被害人潘天賜之子潘家俊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
│ │30分許 │南海九街 203│鑰匙置於車內,遂持│-4785 號自│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之 1 號 │車內鑰匙發動車輛後│用小貨車 │張春彬於107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駛離現場。 │ │19時許駕駛左列車輛在省│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道台9 丙線213.6 公里處│ │
│ │ │ │ │ │發生車禍,經送往花蓮慈│ │
│ │ │ │ │ │濟醫院救治,且張春彬當│ │
│ │ │ │ │ │時遭通緝,警方逮捕時附│ │




│ │ │ │ │ │帶搜索而在張春彬身上發│ │
│ │ │ │ │ │現左列車輛之鑰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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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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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