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駿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詹朕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古芳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
9 號),嗣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詹朕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古芳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宏駿、詹朕喆、古芳城、證人蔡政峰、陳吟芳、林念華、王 淑玲、蔡孔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林宏駿、詹朕喆、 古芳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林宏駿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詹朕喆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 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古芳城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部分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1.被告古芳城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01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 63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 年12月3 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古芳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 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古芳城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 認被告古芳城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 故本件被告古芳城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特 此敘明。
2.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二(一)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宏駿、詹朕喆、古芳城均已 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林宏駿、詹 朕喆應分別賠償告訴人20萬元,古芳城應賠償告訴人40萬元 ,此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5頁)。故應認被告3 人已經就其 犯罪所生損害之賠償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若本院再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情 形,爰就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 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