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鄧有鑫
代 理 人 周翎婕
相 對 人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司行執字第5號行政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債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行執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準用。
(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前述強制執行法、民事 訴訟法關於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 於司法事務官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三)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公法債務,而聲請本院對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4月23日108年度司行 執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由本院審查原裁定之適法性 。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前申請服志願役,並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簽署「保證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載明「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後,相對人 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07年7月16日不適服現役。異議 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相對人 之法定役期4年之尚未服役期,經原告依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702元,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尚有77,600元未清償,而以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本 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三、原裁定認為異議人以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而系爭保證書 上並無確定金額之記載,不符合執行金額之明確性,而駁回 異議人關於強制執行之請求,異議人提出異議,異議意旨: 系爭保證書係相對人入伍時所簽立,而其中關於賠償金額之 約定,係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由「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 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計算賠償金額,故必須於相對 人核定退伍後,始能依其實際服役期間,計算準確之賠償金 額。系爭保證書已明確告知計算基準,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也已提出相關之服役資料、計算基準,本件執行債權 之金額已能明確,為此提出異議。
四、相關規定:
(一)①「志願士兵之服役,另以法律定之。」為兵役法第47條 第2項規定。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 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 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 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為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 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 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1個月者不計。」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 規定授權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 、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 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 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 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 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針對志願役服役之未滿最低役期之賠償責 任,自得依上揭規定,將「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之賠償責任,以行政契約之方式,另約定自願接受強制 執行,故雙方因此於系爭保證書約定自願強制執行,有相 符之文件在卷,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異議人得依首揭 規定,執之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行政強制執行。(二)我國強制執行程序,為達迅速執行之法政策,採取執行機 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之方式,分別由不同之法院機關進 行,法院執行處(執行法院)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 乃根據執行名義之記載內容為強制執行程序,倘對於執行 名義之內容不服,須另提起異議之訴於法院民事庭(民事 法院)(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2、14、15、18條規定) ,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亦由民事法院判定, 執行法院不能審查,是以傳統上認為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 義所載之權利,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參考 許士宦,強制執行法,二版,2017年9月,26頁;陳榮宗 ,強制執行法,修訂新版,2000年11月,149頁;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修訂版,2001年9月,34頁。另參照最高 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然而,執行法院於 形式審查權之操作上,亦在一定程度內容許進行「形式以 外」之認定,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 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 人,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執行名 義繼受人)非該執行名義「形式上」所記載之權利人,惟 執行法院仍必須就其「是否受讓債權」此一事項進行「形 式以外」之實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舉例如: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47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503號民事裁定)。是以,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權概念 ,僅是在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相互分工下,執行名義 之內容已由權利判定機關認定在先,不應由執行機關就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進行實體事項之重複判斷,並未排除執行 法院針對執行名義所無法涵蓋之實體事項,進行形式以外 之實體判斷,當此等事項涉及強制執行之合法性爭議時, 執行法院即有必要進行調查(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 )。因此,形式審查權係在表彰執行法院應尊重並受權利 判定機關之認定結果所拘束,以達妥速進行強制執行之目
的,但涉及執行名義所不能涵蓋之範圍,執行法院仍應自 行認定實體事項以確保執行結果與實體權利狀況相符,兼 顧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形式審查權固然限制執行法院之審 查權限,惟不應片面將形式審查權理解為「執行法院全然 無法進行實體事項之判斷」。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規定辦理公法債權之強制執行時,準用民事訴訟法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關於執行法院與民事法院之審查 權限之上開關係,亦應準用。
(三)異議人以系爭保證書作為本件行政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系爭保證書上已記載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且其計算方式 係按照「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規定,故其金 額已為兩造於簽署系爭保證書所得預見,其具體金額內容 雖未記載於系爭保證書上,但此不影響系爭保證書作為執 行名義之合法性,僅是異議人另復有就具體金額提出證明 文件之義務,而行政執行處則應就異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 審酌是否得以認定執行債權之金額。
(四)異議人業已提出相對人退伍之相關資料,並有賠償金額之 計算結果、及通知相對人賠償具體金額之存證信函在卷( 原裁定卷第31至33頁),原裁定即應據以認定異議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六、綜上,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得作為公法債權之執行名 義,異議人並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本件之執行債權金 額,行政執行處應據以認定執行債權金額,而非僅以系爭保 證書未記載明確金額即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從而, 原裁定之見解,本院無法支持,乃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 官另依異議人提出之文件,認定本件執行債權金額。七、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