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張嘉霖
被 告 李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民國108 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2萬5,000元。」。是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而訴之聲明第2 項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上開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房屋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2萬
6,0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市○○
街000號房屋之拍定金額142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