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林重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珺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0
6年度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十一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七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 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 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 ,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第8條第 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上開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 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 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就訴訟代理人林倩如於民國106年6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表示意見 ,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當事人即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且前揭事件因聲請人上訴而尚未確定,業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交付法庭監視錄影光碟部分。查本案法官 於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 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各該筆錄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頁 及第191頁);而法院建置之監視錄影依首揭規定,亦非屬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當事人自無 從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監 視影帶光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