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邱慧恩
邱治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金雄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馬毓婷(原名馬櫻綺)
非訟代理人 黃月琴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0
8年度家救字第1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本件聲請人邱慧恩(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邱治君(91年3 月22日生)請求相對人馬毓婷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 8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雖上開裁定之主文 為「准予訴訟救助」,惟因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 事件依第3條第5項第8款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 家事非訟事件,且上開裁定於理由中亦敘明係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並經本院 於107年8月29日依職權移付調解後,以108年度家非移調字 第11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 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 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
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 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 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 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 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 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 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四)故本件聲請人邱慧恩及邱治君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聲 請人邱慧恩及邱治君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屬 程序上主觀合併,且聲請人邱慧恩及邱治君係分別請求相對 人給付,亦為不同之程序標的,故本件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合併計算上開二請求之程序標的價額,並據 此計算裁判費等程序費用額。
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一)本件聲請人邱慧恩及邱治君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其二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108家親聲39審理卷第71頁),經核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邱慧恩係於109年7月3日成年 ,其請求之金額不滿100,000元(即其請求之期間不滿20個 月—1年8個月);聲請人邱治君係於111年3月22日成年,其 請求之金額雖滿100,000元(即其請求給付之期間滿20個月 —1年8個月),惟尚不至於滿1,000,000元(即其請求給付 之期間不滿200個月—16年8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2款之規定,應分別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500元及1,000元。
(二)準此,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家非 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邱金雄負擔」(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 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向本院繳納如 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三)至於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 減輕訟累,並增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 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 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 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 。故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就聲請人邱慧恩之 請求部分免徵聲請費,就聲請人邱治君之請求部分,則應徵 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基於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聲請人邱慧恩之請求部分,雖得於繳納 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註2】;惟就聲請人邱治君之 請求部分,則不得聲請以上開方式折算或於繳納後聲請退還 【註3】。
四、至於雖另有見解認為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問題二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審判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徵收之。」其立法理由 謂:「查民訴律第163條理由謂訴訟救助人之相對人,若因 確定裁判撤回訴訟或上訴、認諾與和解等事,應擔負訴訟費 用者,國庫得向相對人直接徵收,為受救助人辦事之承發吏 或律師,亦得向相對人直接請求償還辦公費及墊款,如此辦 理,較為簡捷。國庫徵收費用及承發吏等請求償還費用之辦 法,以簡易為貴,故得以受救助人所有之債務名義,為確定 費用額之聲請,或為強制執行,免別作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 …」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即賦予國庫及代 墊訴訟費用之受救助當事人,得持原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如 原裁判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或於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聲 請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起訴以取 得執行名義。
(二)其後立法者基於「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 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 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應如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得否逕向具保證書人強制執行,第一項規定,尚有未盡… 」遂於92年2月7日修正上開規定為:「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三)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原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其後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立法理由 中敘明:「按本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 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 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 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 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 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顯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係配套修正之規定。(四)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既係立法者針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為之規定(見前揭立法理由),且於一併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時並未設有準用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有意排 除適用(針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關於小額訴訟事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相同結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乙說、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則能否無視上開立法意旨,而逕行將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類推適用於第114條第1項之程序,實非 無疑。
(五)準此,本件程序費用不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至於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係由諸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費當然折算為1/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3】
由立法體系觀之,因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係規定在家事事件法第29條關於法院移付調解規定之後,且由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均未見有將法院移付調解後之程序排除適用之意旨,故經法院移付調解後調解成立,法院於依聲請退還裁判費時仍應扣除調解聲請費。否則,將發生同樣係調解成立,於前置之調解程序不退費,但於進行裁判程序後移付調解程序卻可退費之不合理現象。
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聲請人邱慧恩請求給│500元 │參酌理由欄㈢之說明,聲請人│
│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 │之法定代理人得於繳納之同時聲│
│ │ │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
│ │ │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
│ │ │繳裁判費之2/3。 │
├─────────┼───────┼──────────────┤
│聲請人邱治君請求給│1,000元 │參酌理由欄㈢之說明,聲請人│
│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 │之法定代理人不得聲請以上開方│
│ │ │式折算或於繳納後聲請退還。 │
├─────────┴───────┴──────────────┤
│合計: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