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8年度,58號
TTDV,108,家他,58,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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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宇宸 

法定代理人 林妍熙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建陞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之 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既未明定,自應依首揭法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對 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 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 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茲因本件係屬定期給付之聲 請事件,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107年4月27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日(即126年3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6,600元,因聲請人 請求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以10年計算,核定其標的金額為199萬2,000元(計算式:1 萬6,600元×12月×10年=199萬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2,000元,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800元及 1,200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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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