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23號
TTDV,108,婚,2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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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李秋明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結婚, 於同年6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後因語言無法溝通 ,加上年齡差距大,興趣不同,經常為小事衝突。於107年6 月間某日,兩造又因細故爭吵,詎被告竟於是日離家出走, 迄今未返。原告雖曾透過外甥媳試圖聯絡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然經外甥媳轉述,被告表示要跟原告離婚,且不願返家, 此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日前向入出境移民署探詢,方知被告 已經出境,原告再度透過外甥媳尋找被告,但被告僅以通訊 軟體傳送書有「我李俐伶願意跟李秋明離婚」之字條照片, 並拒絕再與原告接觸。是以,兩造因語言不通,性格、年齡 差異過大,經三年相處,仍無法改善溝通問題,現被告離家 ,且表明要與原告離婚,亦不願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益見兩 造婚姻關係確實已經難以期待圓滿,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 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為泰國人民而屬涉外 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無共同本 國法,惟因被告於入境期間之居留地址為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堪認兩造於婚後設定之共同住所係位於中 華民國境內。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 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 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 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 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 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 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 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 字條照片(均影本,本院卷第4至8頁)為證,另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卷第18頁)記載,被告於 104年6月22日入境,其後數度出入境,嗣於107年7月10日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認被告迄今已逾1年未曾與原告同 居,且無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之意願。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107年7月出境,兩造從此未再共同生活, 迄今已逾1年,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應已形 同陌路,足徵兩造間已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已名存實 亡,按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 無法期待與被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為斷,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 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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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