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韓明香
相 對 人 林献堯
相 對 人 吳大欣
相 對 人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286372),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286372),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7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民國107年7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