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相 對 人 紀美花
賴何欽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何 賴昭治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後於104 年8月19日變更債務人,不再擔保案外人何賴昭治),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19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 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紀美花邀 案外人陳素娥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700 ,000元,相對人於104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924,100元 共二筆,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4%計算,分期按月攤還本 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原借款700,000元部分依約並應加計應收 利息30%之違約金。相對人尚欠之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還款記錄等為證 。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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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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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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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 │ │278 │ │560.00 │全部 │賴何欽光所有│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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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 │ │244 │ │790.00 │全部 │紀美花所有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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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