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云汝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定有明文。末按,支票 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 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 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 經過欄內記載「寄發郵件過程遺失」,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 問聲請人,聲請人稱支票為公司客戶寄給伊,故系爭支票於 尚未交付予聲請人前即已遺失,並非在聲請人占有中遺失, 則本件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故本件公示 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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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司催字第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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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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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易雨潔 │花蓮二信台東分社 │108年6月30日 │215,664元 │支0259354 │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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