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繼興
訴訟代理人 吳雅雯
楊惠萍
被 告 陳錦豐
陳秀菊
陳仕瑋
潘林奉未
黃潘涼美
陳靜美
陳榆蓉
陳品澔
李政高
李文瑤
潘健賢
潘淑霞
潘淑琴
潘淑愛
潘淑豐
陳慶松
陳錦城
陳錦亮
陳素莉
陳婉婷
陳秀雲
陳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錦豐之債權人(本院92年度執字第 4303號債權憑證),被告陳錦豐積欠款項未能清償,經原告 發現被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等數筆 不動產(「原證二」,卷第14頁,即被告陳錦豐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 ,但卻未分割遺產,因上開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 錦豐已陷於無資力,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陳錦豐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法院就被告陳錦豐之被繼承人(待 查)之遺產進行裁判分割。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待查) 所遺本院卷第14頁所示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三、經查:上開「原證二」所列之不動產,部分係房屋、部分係 土地,現均登記為公同共有,依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相關不 動產之登記資料,顯示上開不動產部分係由被告陳錦豐係自 其母親陳潘秀美繼承(卷第91頁),部分係自潘明源(陳潘 秀美之被繼承人)再轉繼承(卷第49頁),則本件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被繼承人為何人,自有由原告加以特定 之必要。然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尚未能補正本件之 被繼承人為何人等資料;且在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中,被繼承 人為何人、遺產內容為何,乃重要之核心原因事實,原告若 主張其對於特定資料因合理之原因而無法取得,亦須具體化 該項目而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原告僅泛陳「請求貴院令國稅 局提供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及法定應繼分」,而未能具體化請 求調查之事項。故原告主張之內容,對於重要之原因事實未 能特定,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