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7號
TTDM,108,訴,47,20190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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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雅卉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雅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 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之罪均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為數罪,衡酌被告面 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因而增加,且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本案亦係拘提到案, 被告經拘提到案時,自承其於拘提到案前一天居住在旅館, 理由為社工不定時到其住處查訪,自己為施用毒品而居住在 旅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莊元龍就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中未完全坦承,且依被告所 述,幫其向購毒者葉家深收取販毒價金之人為葉文易,此部 分均尚待調查,亦有日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販賣毒品予他 人,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有羈押之必要,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8年5月8日起裁 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月20日裁 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7月26日解除禁止受授物 件在案,並於108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被告於108年10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認被告不會逃亡,已坦承全部犯行,不會勾串證人或共 犯,被告之前(遭通緝)的紀錄已經很久,不能作為被告有 逃亡之虞的認定標準,被告在看守所裡面對所做事情有所悔 悟,對於小孩也很抱歉,被告在看守所已有6、7個月之久, 希望先具保停止羈押,在家裡陪女兒,在執行之前先出去打



工存錢,讓女兒用以及日後自己執行時所需,願意定期到派 出所報到,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不會逃亡,復無羈押之必要 ,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購毒者陳 信雄、蕭家深葉文易林琦鈺;證人葉文斌等證述在卷,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 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單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數 罪。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 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 」為已足。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因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數次,非屬輕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 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 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於100年間 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本案亦係拘提到案,又本 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本院於108年9月 4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10月9日宣判,然在該案件未確定之 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有罪判決確定,亦有執行之必 要。而本案被告若經判決有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責 非輕,刑罰亦屬重罪,復為數罪,不免因逃避上訴審判、執 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保全上訴審判或執行,本院綜 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 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 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 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



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8 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 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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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