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0號
TTDM,108,訴,110,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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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東簡字
第1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秉翔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因不滿告訴人丁嘉寶(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其前女友高月芳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7 年10月15日凌晨1 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其友人林政 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鄉 ○○村0 鄰○○000 號告訴人之友人魏美花住處前,下車後 隨即持木棒進入上址屋內(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擦傷及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東簡字 第15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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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