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27號
TTDM,108,聲,427,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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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愷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態樣分別為 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究僅戕害自身或交付毒品致毒害擴散 而侵害他人法益尚有不同,然均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質仍有相通之處,及犯罪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之罪刑,經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於107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應由檢察官於 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振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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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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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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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有期徒刑6月。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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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03月17日 │ 106年03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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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7號 │第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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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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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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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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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13日 │ 108年0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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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橋頭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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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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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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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8月01日 │ 108年06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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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564號(已執畢) │第1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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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