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8年度,418號
TTDM,108,東原交簡,41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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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全宏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 竟仍於同(30)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 年7 月30日16時前不久,林全 宏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一段與該路段71巷之交岔路口時 ,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 (30)日16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全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酒測程序 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 年間,業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310 號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107 年5 月28日至108 年5 月27日)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素行非無瑕疵,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未久,即再犯



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 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 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 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 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 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扶養(參卷附調 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類型(自用小貨車)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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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