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2號
TTDM,108,易,172,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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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第114 號、第11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智偉分別(獨自或與董書豪【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 度易字第94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過程,竊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惟編號2 部分未竊得任何財物;各次被害人、 竊取時間【紀年:民國】、地點、過程及竊得財物【價值單 位:新臺幣】、享有犯罪所得者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
二、案經蔡坤宏卓寶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吳玉 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許智偉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3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77頁、第91頁),核與證人蔡坤宏卓寶榮韓采璇曾憲揚吳玉梅董書豪吳俊逸郭俊勤陳摩西各於警 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坤宏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信警偵字第106003291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 1至3頁;證人卓寶榮部分:警一卷第4至5 頁、第6 至7頁; 證人韓采璇部分:警一卷第8 至10頁;證人曾憲揚部分: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3004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二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第 21至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7號 偵查卷宗第23頁;證人吳玉梅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



二字第10700075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3至14 頁;證人董書豪部分:警三卷第2 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4 號偵查卷宗第49至51頁;證人 吳俊逸部分:警二卷第3 頁、第5 至9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2號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至5 頁 ;證人郭俊勤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 字第910 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下稱偵緝卷 】第18至21頁;證人陳摩西部分:交查卷第20至21頁)均大 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 繪圖(時間:106 年3 月25日、106 年6 月7 日)、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 片8 張)、臺東警察分局豐里派出所刑案現場監視器擷取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刑案現場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1張)、京華當鋪相關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FM-5662)、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刑案現場測繪圖、臺 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時間:106 年8 月1 日、106 年 8 月28日、106 年10月5 日)各1 份(警一卷第12至16頁、 第21頁、第33頁、第22至25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9頁、 第41至43頁、第44頁,警二卷第31至35頁、第36頁、第37頁 ,警三卷第16頁、第17頁,警二卷第25頁,交查卷第8 頁反 面,偵緝卷第35至35-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警二卷第 38至39頁,警三卷第22至24頁,偵緝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 稽,另有扣案之拖鞋1 只、卡片1 枚、綠色鑰匙飾品1 個及 支票1 張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 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 均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論處。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其中:①所謂「住宅 」,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 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理由參照);②所謂「 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至於「安全設備」,則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 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如電網、附掛之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 313 號裁判要旨參照);③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①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侵入 行為,雖僅止於侵入證人曾憲揚之開放式車庫,而非其住 宅本身,然本院核該車庫既與住宅相附連,且前有電動閘 門與道路相隔離,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偵緝卷第36頁) 存卷可考,已於公、私領域有所區分,確足認該車庫屬證 人曾憲揚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與「 住宅」相符;②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2 、4 所 為,均係以爬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證人蔡坤宏卓寶榮吳玉梅住宅,而其中編號4 部分,更兼有毀損拆卸窗戶情 事,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行為自分別核屬「踰越安全設備 」、「毀越安全設備」;③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4 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把,性質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且既得供以毀損拆卸窗戶,倘以之攻擊人體,自得成傷, 是其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 前開說明,核屬「兇器」無疑。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犯, 與證人董書豪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1 至103 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經本院各以:①102 年度原東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復經以103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撤 銷,改處拘役50日而確定(徒刑期間:105 年5 月1 日至 同年6 月19日;下稱甲案);②102 年度東簡字第29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期間:103 年9 月2 日至 同年11月30日;下稱乙案);③103 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④103 年 度易字第3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⑤103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第一至三案並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徒刑期間:103 年 12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下稱丙案),甲、乙、丙案 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至105 年5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3至 34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皆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俱應依 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 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 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犯,並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未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所為既未生財產法 益侵害之具體結果,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 1 項);惟其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兼具有刑 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 項),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均值青 年,顯具有謀生能力,亦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均以加重 竊盜之方式謀求不法利益,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 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犯不單侵及證人蔡坤宏卓寶榮曾憲揚吳玉梅之財產法益(惟事實欄一暨附表 一編號2 部分,未生財產損害之具體結果,再予指明之, 下同),亦擾及其等住居生活之安寧,而其中事實欄一暨 附表一編號4 部分,更具有破壞性,復對證人吳玉梅或社 會大眾之人身安全具有相當危害,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蔡 坤宏卓寶榮曾憲揚吳玉梅和解成立,俾填補損害, 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判 期日時積極供陳:伊想要跟被害人等和解,雖然現在沒有 經濟能力,但可以在本案執行完畢後慢慢償還等語(本院 卷第92頁)在卷,態度非差,應知悛悔,而其中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竊得之支票亦已發還證人曾憲揚,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二卷第36頁)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火鍋店 員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92頁)及各次犯行之態樣、所生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規範目的(均在維護私人財產法益,並兼及居住安寧、 人身安全之保障)、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各次犯 行集中於106 年3 至8 月間,彼此時隔非遠)、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前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均係侵害證人蔡坤宏卓寶榮曾憲揚吳玉梅 之財產法益,兼擾及其等住居生活之安寧,而其中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4 部分,更危及證人吳玉梅或社會大眾之 生命、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把, 係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院卷 第77頁)明確,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犯,分別 獲有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 認定在前,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編號 3 中之支票1 張,業發還證人曾憲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先予指明之),本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 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末查扣案拖鞋1 只、卡片1 枚及綠色鑰匙飾品1 個,均係 被告為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犯行後,離去現場 所遺留之物品,皆明顯核與前開犯行未有助益,要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 │ 竊得財物 │
│號│害│ 竊取時間、地點 │ 竊取過程 ├────────────────┤
│ │人│ │ │ 享有犯罪所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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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106 年3 月18日8 時49分許 │許智偉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使│現金1,500 元、洋酒、高粱酒各1 瓶│
│ │坤├──────────────┤用人:韓采璇,下同)前往左列地點後,先徒手開啟該處性質屬安全│(價值共約2,000 元) │
│ │宏│蔡坤宏臺東縣臺東市豐原街 102│設備之窗戶,再攀爬踰越侵入屋內,進而竊得右列財物。嗣經蔡坤宏├────────────────┤
│ │ │巷60號住處 │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 許智偉
├─┼─┼──────────────┼──────────────────────────────┼────────────────┤
│ 2│卓│106 年6 月7 日8 時10分許 │許智偉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
│ │寶├──────────────┤左列地點後,先徒手開啟該處性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再攀爬踰越侵│ │
│ │榮│卓寶榮臺東縣臺東市四川路二段│入屋內欲行竊盜,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並於離去之際,經恰巧│ 無 │
│ │ │451 巷216 號住處 │返家之卓寶榮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在現場扣得其所遺留之拖鞋1 只│ │
│ │ │ │、卡片1 枚及綠色鑰匙飾品1 個,而查悉上情。 │ │
├─┼─┼──────────────┼──────────────────────────────┼────────────────┤
│ 3│曾│106 年7 月30日10時許前某晚 │許智偉於左列時間,先侵入左列地點,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車牌號│支票1 張(面額:10萬4,300 元、票│
│ │憲├──────────────┤碼:9M-0598 號車輛之車門,入內竊得右列財物。嗣許智偉偕同郭俊│號:AD0000000 ;業發還曾憲揚)、│
│ │揚│曾憲揚臺東縣臺東市新興路 101│勤(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判決科處罪刑│紅外線測量儀配件2 件、電鑽1 把、│
│ │ │巷63號住處所附連、性質屬生活│確定)前往臺東縣○○市○○○路000 號「東皇昌五金行」,欲銷售│數位三用電表1 台、行動電話充電器│
│ │ │起居場所一部分之開放式車庫 │右列贓物紅外線測量儀配件2 件,惟經店家察覺有異未果;許智偉復│1 個(價值共5 萬6,800 元) │
│ │ │ │要求郭俊勤兌現右列贓物支票1 張,郭俊勤乃再聯繫不知情之陳摩西├────────────────┤
│ │ │ │、吳俊逸(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 │
│ │ │ │度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吳俊逸因而於108 年8 月│ │
│ │ │ │1 日9 時30分至11時許間,聯繫曾憲揚贖回該支票,並於同(1 )日│ 許智偉
│ │ │ │12時1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 東喜門│ │
│ │ │ │市」,為警逮捕、扣得該支票,而循線查獲全情。 │ │
├─┼─┼──────────────┼──────────────────────────────┼────────────────┤
│ 4│吳│106 年8 月22日2 時許 │許智偉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金手鍊、藍寶石項鍊、黃水晶項鍊各│
│ │玉├──────────────┤載董書豪(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科處│1 條、藍寶石戒指1 只、藍寶石暨水│
│ │梅│吳玉梅臺東縣○○市○○街00號│罪刑在案)前往左列地點後,由董書豪負責把風,其則持所有、客觀│晶1 批(價值共約3 萬6,000 元)、│
│ │ │住處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於毀損拆卸該處性質屬安全設備之│不詳證件3 張、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
│ │ │ │窗戶後,攀爬踰越侵入屋內,進而竊得右列財物。 │1 紙、男用手錶2 只、女用手錶1 只│




│ │ │ │ ├────────────────┤
│ │ │ │ │ 許智偉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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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暨附表│許智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洋酒、高粱酒各壹瓶,均沒│
│ │一編號1 部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2 │事實欄一暨附表│許智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無 │
│ │一編號2 部分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3 │事實欄一暨附表│許智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外線測量儀配件貳件、電鑽壹把、數位三用電表壹│
│ │一編號3 部分 │有期徒刑玖月。 │台、行動電話充電器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4 │事實欄一暨附表│許智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把、犯罪所得金手鍊、藍寶石項鍊、黃水晶項鍊各│
│ │一編號4 部分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條、藍寶石戒指壹只、藍寶石暨水晶壹批、不詳證件參張、土地所│
│ │ │拾月。 │有權狀影印本壹紙、男用手錶貳只、女用手錶壹只,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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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