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馨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馨儀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馨儀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於民國 108 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詎其迭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1 月29日東檢德乙108 執緩25字第0000 000000號、108 年5 月17日東檢曉乙108 執緩25字第000000 0000號、108 年7 月2 日東檢曉乙108 執緩25字第10800091 85號函催履行緩刑條件,並經多次電話通知檢送支付證明, 仍無法獲得聯繫,復迄未檢送支付證明;另經聲請人向被害 人蕭美芳、蕭仲庭、蔣理求證,亦獲覆尚未收取任何一期應 給付之金額,是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蕭美芳、 蕭仲庭、蔣理、劉姮妡、曾沛珊、謝承哲支付損害賠償( 即:1、給付被害人蕭美芳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 分別於108 年1 月20日、2 月20日、3 月20日前,每次各 給付3,000元,並於108 年4 月20日前給付2,000 元;2、 給付被害人蕭仲庭6,500 元,於108 年4 月20日前,給付 500 元,並分別於108 年5 月20日、6 月20日前,每次各 給付3,000 元;3、給付被害人蔣理1 萬元,分別於108年 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0日前,每次各給付3,000 元 ,並於108 年10月20日前給付1,000 元;4 、給付被害人
劉姮妡6,000 元,分別於108 年11月20日、12月20日前, 每次各給付3,000 元;5、給付被害人曾沛珊3 萬5,000元 ,自109 年1 月起至11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3,000 元,並於109 年12月20日前給付2,000 元;6 、給付被害 人謝承哲1 萬1,000 元,分別於110 年1 月20日、2 月20 日、3 月20日前,每次各給付3,000 元,並於110 年4 月 20前給付2,000 元;下合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08 年 1 月7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 年 度金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迭經聲請人以108 年1 月29日東檢德乙108 執 緩25字第1080001585號、108 年5 月17日東檢曉乙108 執 緩25字第1080006853號、108 年7 月2 日東檢曉乙108 執 緩25字第1080009185號函催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惟尚未到 期部分,本非催告效力所及,此先予指明之),併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多次電話通知檢送支付證明,猶未 能遵期履行或聯繫無著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 稿)暨送達證書各3 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4 份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再考諸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業曾 供陳:伊願意每月賠償4,000 元,希望予伊緩刑機會;伊 仍有賠償意願,但無法如準備程序所述每月賠償4,000 元 ,希望每月賠償3,000 元,願意在5 年內賠完等語明確, 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而該等供述 內容經核係與本案緩刑負擔相合,則本案緩刑負擔顯屬受 刑人所得預期,併為其經濟能力所及,更屬該案緩刑宣告 之重要條件,是受刑人經多次催促履行、檢送支付證明後 ,既均未有所作為如前,復未就己身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提出說明,甚經本院再為聯繫,仍係聯繫無著,亦未就本 案緩刑負擔有所補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 紀錄2 份附卷可佐,自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已難期待受刑人往後 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當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 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 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