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燕
蔡清棕
胡育章
林瑋臻
廖宗賢
陳志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93號、第1825號、10
0 年度偵字第24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
執聲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瑋臻、楊素燕、蔡清棕、胡育章四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經由被告胡育章概括授權,被告林瑋臻依 被告蔡清棕指示及使用被告楊素燕所提供被告胡育章以前在 其公司任事所留下之印章,在民國97年12月10日至98年2 月 28日之「台九線421K-422K 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之施工日 報表上計81張,偽簽被告胡育章之簽名,蓋用上開胡育章之 印文於其上,並提出於97年11月20日標得之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養工處對於工程管理 之正確性,其上偽簽胡育章之簽名並蓋用上開胡育章之印文 ,為偽造之署押、印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及刑 法第219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林瑋臻、楊素燕、蔡清棕、胡育章行為後,刑法於民國 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94年 1 月7 日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 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 );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 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參)。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 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林瑋臻、楊素燕、蔡清棕、胡育章四人固基於概括 之犯意,由被告林瑋臻依被告蔡清棕之指示,及使用被告楊 素燕所提供被告胡育章以前在其公司任事所留下之印章,在 97年12月10日至98年2 月28日之「台九線421K-422K 間局部 路基保護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上計81張,簽署被告胡育章之 簽名,及蓋用上開胡育章之印文於其上,然前開簽署被告胡 育章簽名之行為,既係經被告胡育章概括授權,揆諸前旨, 縱上開81張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之構 成要件有間,則前開「胡育章」之簽名,應非偽造之署押, 堪以認定。又被告林瑋臻使用被告楊素燕所提供被告胡育章 以前在其公司任事所留下之印章,該印章既係被告胡育章因 曾在其公司任事所留下,應係真正印章之印文,依前開意旨 ,縱係未經被告胡育章授權而盜用,亦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印文」。從而,97年12月10日至98年2 月28日 之「台九線421K-422K 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之施工日報表 上計81張上,「胡育章」之署押及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97年12月10日至98年2 月28日之 「台九線421K-422K 間局部路基保護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上 計81張上「胡育章」之署押及印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