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7號
TTDM,108,原交簡,1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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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郎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
8 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核被告賴文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相字 第259 號偵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生本件事故 ,導致被害人死亡,除侵害他人生命權外,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害人家屬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1 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 小二年級肄業,現無工作,經濟均倚賴小孩,現與太太同 住,無須其扶養照顧之人,其因車禍有後遺症、手臂受傷 ,以及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1 第3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其於犯後尚能坦認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失,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收據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3頁背面),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節,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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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