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娥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知本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適朱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鞠 ○○(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東縣臺東市 知本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亦未減速慢行,故而閃避不及,與林淑娥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發生擦撞,致朱美芳、鞠○○均人車倒地,朱美芳因而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鞠○○則受有右肩 、右手肘、右手部、雙側膝部及右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林 淑娥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察承認其係肇事者,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美芳及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淑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與告訴人朱美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就本次車禍有何過失,辯稱:案發地點是三角形的地形,伊 左邊是廢棄的汽車修車廠有障礙物,所以左後方來車根本無 法看到,告訴人的車是從伊左後方過來撞到伊的車子,伊沒 有看到,是告訴人的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查:(一)被告林淑娥於107年8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康定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知本路3段交岔路口處時,與沿臺東 縣臺東市知本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朱美芳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擦撞,致朱美芳、鞠○ ○均人車倒地,朱美芳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鞠○○則受有右肩、右手肘、右手部、雙側膝部 及右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朱美芳、鞠○○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15張、衛生福 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閘門被告證照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自 當知悉前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看到在康定 街口的閃光紅燈,但因為知本地區的車流量少,所以行經上 開路口時沒有先停車等語。然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停車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逕自駕車通過路口,致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之 告訴人朱美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朱美 芳及乘客鞠○○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足見被 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是三角形的地形,伊左邊是廢棄的汽 車修車廠有障礙物,所以左後方來車根本無法看到云云,然 依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第24至28頁編號1、3、 5、6、10號照片所示,被告所謂廢棄汽車修車廠之障礙物, 乃在康定街與知本路3段交岔路口處,該處雖有停放車輛, 然被告於行經該處時,若能遵守前揭規定,減速接近上開路 口,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再慢慢往前續行,就可注意左側幹線道來車而不致發生本 次車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陳明自己係肇 事者,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 向處理員警申述犯罪事實及接受審判,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 )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次車禍,為車禍肇事主因, 告訴人朱美芳部分為車禍肇事次因,再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 業,目前為家管,配偶身體狀況不佳,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2人無 任何關係,於車禍發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 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