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1號
TTDM,107,易,181,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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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愉華明知其並無出售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商品之意思,仍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個別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使黃佩珊、楊露張凱琳等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向黃愉華表示有意購買商品,並依黃愉華之指示,將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黃愉華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嗣因商品久未到貨,黃佩珊、楊露張凱琳等人發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珊、楊露張凱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黃愉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前開郵局及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就 告訴人黃佩珊、楊露張凱琳因受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所申辦郵局及中信帳戶乙節並不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 有的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包括郵局及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都不見,伊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下午8 時46分有 到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遺失。伊的存摺、提款卡都是統 一放在小包包內,當時是家人要匯錢給伊的時候,發現匯 不進來,伊當下就打電話給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叫伊打電 話給郵局,郵局說查不到,叫伊隔天去銀行櫃檯查看看, 結果也查不到,他們叫伊先打電話報遺失,然後叫伊去警 局報案。伊沒有使用臉書即時通帳戶「Su Su 」,也沒有 跟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的3 個告訴人對話過,伊也沒有將 郵局及中信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
(二)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黃佩珊、楊露張凱琳等人確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時間,遭使用臉書即時通帳號「Su Su 」之人施用 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 (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偵卷1 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2 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佩珊、楊露張凱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證人黃 佩珊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楊露見警卷第18頁至第 19頁;證人張凱琳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玉山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警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黃佩珊)(警卷第48頁)、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 警卷第20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21頁 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 頁至第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楊露)(警卷第49頁)、中國信託銀行AT



M 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6 張(警卷第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警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 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凱琳)(警卷第 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 年1 月18日 東營字第107000004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3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6255 號函附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 年4 月23日東營字第10 70000219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2 第3 頁至第6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3763 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偵卷2 第8 頁至第17頁)、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明細表(被告)(偵卷2 第22頁 )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確有使用臉書即時通帳戶「Su Su 」詐騙告訴人等, 嗣並持提款卡前往ATM 提領詐得款項等節,有下列證據可 資證明:
⑴觀諸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請被告提出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並拍攝該行動電話內臉書即時通使用情況之照片內 容(偵卷1 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被告於106 年12月20 日上午9 時31分許,有收到帳號為「Chen Bella」之人向 被告傳送「Su Su 」所刊登之販售LV皮包訊息圖片,並向 被告表示「想看細圖,謝謝」,而被告隨即回稱「你好」 ,並立即回覆10張LV皮包各角度之商品細部照片;又於10 6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54分許,另有帳號為「Monica Cha ng」之人向被告詢問「皮夾可拍內部嗎?」,被告隨即回 覆「你好」、「媽咪有需要嗎?」,並回覆6 張紅色LV長 皮夾各角度之商品細部照片,衡情被告倘非使用帳戶「Su Su」銷售商品之人,其於有客戶詢問商品狀況時,當不可 能會立即回覆商品訊息或詢問購買意願,更不可能會有該 商品之各角度細部照片,可見被告確係使用臉書即時通帳 戶「Su Su 」之人,且其於106 年12月間亦有以帳戶「Su Su」在網路上刊登販售LV皮包等商品之訊息;尤其觀之被 告前開所回覆之10張LV皮包各角度商品細部照片,其中一 張LV皮包之正面照片(偵卷1 第19頁編號2 照片左下、第



19頁背面編號3 左下照片),更與附表編號2 告訴人楊露 於警詢時提供「Su Su 」對其行騙時所刊登之LV皮包正面 照片(警卷第22頁)彼此互核完全相同,亦證被告確為使 用帳戶「Su Su 」之人;再佐以,使用帳戶「Su Su 」之 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楊露 聯繫,業據證人楊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9頁 ),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請被告提出其隨身所持行動 電話,並當庭拍攝電話聯絡人之內容,被告之行動電話內 亦存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被告行動 電話聯絡人照片在卷(本院卷第69頁),在在顯示被告確 係使用臉書即時通帳戶「Su Su 」詐騙之人,從而被告辯 稱其未使用帳戶「Su Su 」詐騙告訴人等語,實難予以採 信。
⑵再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曾遭人於106 年12月27日下 午4 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東 輝門市內之ATM 將詐騙所得款項其中2 萬0005元領出,並 經司法警察向設置該ATM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前開時 間提款者之照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7 年1 月18日東營字第1070000049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4頁至第58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 24839017570 號函附提款畫面照片(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而經本院詳細比對前開提款者之照片,與被告於偵查 庭時當庭拍攝其本人之照片(偵卷1 第21頁),兩者面貌 、臉型、髮型及體型等特徵均甚為相似,顯係相同之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當庭表示照片中之兩者還滿雷同 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 請被告提出其隨身攜帶之錢包並拍攝外觀照片(本院卷第 68頁),被告隨身攜帶之長夾皮包,無論就樣式、外型、 色澤、厚度、扣帶位置、卡片及透明夾層之數量與位置, 均與前開前往ATM 提款者手中所持之長夾皮包完全一致; 再參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查詢資料(偵卷1 第12頁),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至28 日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東縣臺東市區,核與前開 提款者係在臺東市內提款之情節亦為相符,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租屋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 本院卷第62頁),要與前開提款地點具備密接地緣關係, 顯然為其個人生活圈範圍之所在,足認被告即為前開前往 統一超商ATM 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人無訛。




⑶再衡以,本件告訴人等係於106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3分 許、106 年12月25日晚間9 時2 分許、107 年1 月2 日下 午4 時43分許遭到詐騙後匯款進入被告郵局、中信帳戶, 而被告確遲至107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46分許才前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前開郵局及中信 等金融帳戶遺失,且遺失時間記載為107 年1 月2 日晚間 7 時30分許,此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10頁),顯與一般詐騙他人者均係於詐騙結束後,方 前往警局申報帳戶遺失之常情相符;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當庭請被告提出隨身攜帶之長夾皮包,該皮包中竟放有前 開其報稱已遺失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並有該中信帳戶提款 卡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亦 徵被告確為本案行騙之人。
⒊從而,本件被告既使用臉書即時通帳戶「Su Su 」刊登販 售商品訊息行騙,並使告訴人等於受騙後匯款至其所申辦 之郵局、中信帳戶內,嗣再持郵局提款卡前往ATM 提領詐 騙所得之款項,顯見被告確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施用詐 術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無訛。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郵局及中信帳戶均已遺失等語,惟查:細 繹被告就其前開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及發現過程等具體 情節,①初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平時伊都放在臺東市○○街000 巷0 ○0 號家裡 臥室抽屜內,目前遺失。伊於107 年1 月2 日才發現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當時有人向伊買東西,要把錢 匯進中信帳戶內,結果匯不進來,伊打電話問中國信託銀 行,行員叫伊打給郵局,郵局叫伊去派出所問,於是伊當 天就在永樂派出所辦理掛失手續,之後隔2 至3 天伊打電 話去郵局,才知道郵局帳戶遭警示。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都放在同一個化妝包裡面等語( 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②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伊的郵局及中信帳戶全部都遺失了,平時存摺、提款 卡都是伊保管,伊連同其他7 個帳戶都放在化妝包內,伊 將化妝包放在房間的抽屜裡面,伊家大門都會上鎖,伊房 間是拉門所以沒有上鎖。伊於106 年12月下旬某日,因為 伊的網拍客人問伊說是不是給錯帳號,客人要伊去查,當 天伊回家就發現放在房間抽屜裡的7 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 紙條一整袋都不見了,伊是107 年1 月去寶桑派出所問, 他們說伊的帳戶被警示。伊於106 年12月下旬發現遺失, 到107 年1 月2 日才去報警,是因為伊想說這件事情沒有



那麼重要,那幾天伊都有繼續在找,找不到才報案。遺失 過後伊有問伊的父母跟妹妹,他們都說沒有看到伊的帳戶 等語(偵卷2 第34頁至第35頁);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會發現帳戶遺失,是因為有人要匯錢給伊,他 無法匯進來,伊打電話去中國信託銀行詢問,行員說是郵 局通知的,伊打電話問郵局,郵局說查不到原因,伊才報 警的。伊發現帳戶不見以後,隔了2 、3 天才去報警,伊 都是將郵局、中信帳戶存摺都放在一個化妝包內,放在家 裡的抽屜,伊有6 、7 個帳戶都不見了,伊與母親同住, 伊家沒有遭竊之跡象等語(偵卷1 第16頁至第17頁);④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所有的存摺還有提款卡 不見,包括郵局、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伊有 去報遺失,伊是107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46分許到永樂派 出所報案,遺失的時間是同日晚間7 時30分,伊發現不見 就馬上去報案。伊是因為家人要匯錢給伊的時候,發現錢 匯不進來,伊當下打給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叫伊打給郵局 ,郵局查不到,叫伊去派出所看看,不過派出所也說查不 到原因。伊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是統一放在小包包內等 語(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⑤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 的郵局、中信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受騙款項當時已經報遺失 了,伊是107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46分許到永樂派出所報 遺失,伊是當天發現的時候就已經去報案,是當天發現當 天報案的,發現後伊就陸續打電話給銀行,伊是下午接近 8 時許發現不見的。伊發現不見的地方是在臺東縣○○市 ○○○路000 號伊租屋處的小套房,時間是107 年1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伊租屋處只有伊一個人住,因為伊跟母 親的衛生習慣不一樣,伊除了在租屋處外,幾乎每天也會 回去勝利街家裡住,伊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這些東西 基本上伊都會放在包包裡,到哪裡就丟在哪裡,不會把東 西拿出來,伊從以前的習慣就是這樣,伊用化妝包將所有 卡片、存摺放在一起,化妝包放在伊的包包裡,伊有時整 理的時候會把沒有常用的抽起來放在家裡的櫃子裡,(後 稱)伊想起來伊的卡片、存摺都是放在伊租屋處那邊。常 用的就固定放在化妝包,伊到哪裡就跟到哪裡,不常用的 就放在租屋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則被 告對於其發現帳戶遺失之時間係在「107 年1 月2 日當天 」、「106 年12月下旬某日」或「107 年1 月2 日報警前 2 、3 天」前後均有不一;對於發覺遺失之原因係「有人 要向伊買東西而無法匯錢」或「家人要匯錢給伊而無法匯 錢」前後又有差異;且就其遺失帳戶之地點係在「勝利街



家裡臥室抽屜」、「正氣北路租屋處」或「勝利街家裡櫃 子」互核亦有不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請被告提出 隨身攜帶之錢包並拍攝照片(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其 2 張國泰世華i 刷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及1 張前 開陳稱已遺失之中信帳戶提款卡等卡片,均直接放在長夾 皮包內,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其常用的提款卡固定 都放在化妝包,化妝包放在伊的包包裡等語亦有不符,顯 與一般遺失物品者之常情有違;尤其,被告前開陳稱已遺 失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既然仍放置在其隨身所持之長夾皮 包內,顯然並無其前開所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之情況 ;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帳戶遺失等語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 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均利用臉書作為其傳播工具犯罪, 然其係以臉書即時通帳號分別向告訴人等發送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訊息,是其所為應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異,行為或 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 己私利,竟恣意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反省悔改



之心;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訴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暨被告陳 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每月底 薪9000元,家中尚有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腳掌因 糖尿病而部分截肢)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 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被 告各次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3頁、第19頁、第27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匯款金額/犯罪│主文欄 │
│ │ │(民國)(新臺幣) │(民國)│ │ │所得(新臺幣)│ │
├──┼────┼───────────┼────┼────┼────┼───────┼─────────────┤
│1 │黃佩珊 │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下│106 年12│臺中市北│郵局帳戶│1 萬560 元 │黃愉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午1 時34分許,以臉書即│月25日晚│區青島一│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通帳戶「Su Su 」,傳│間9 時2 │街12號全│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送訊息予告訴人黃佩珊,│分許 │家超商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陸│
│ │ │佯稱出售LV皮包1 個,價│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格為1 萬560 元,致告訴│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人黃佩珊陷於錯誤,於右│ │ │ │ │其價額。 │
│ │ │列時間、地點匯款1 萬57│ │ │ │ │ │
│ │ │5 元(含手續費15元)至│ │ │ │ │ │
│ │ │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2 │楊露 │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下│106 年12│臺中市大│郵局帳戶│1 萬1260元 │黃愉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午1 時34分許,以臉書 │月23日下│雅區神林│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即時通帳戶「Su Su 」,│午2 時33│南路144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楊露,│分許 │號統一便│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
│ │ │佯稱出售LV皮包1 個,價│ │利超商 │ │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格為1 萬1260元,致告訴│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人楊露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追徵其價額。 │
│ │ │時間、地點匯款1 萬1260│ │ │ │ │ │
│ │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 │
├──┼────┼───────────┼────┼────┼────┼───────┼─────────────┤
│3 │張凱琳 │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下│107 年1 │臺中市清│中信帳戶│2850元 │黃愉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午3 時30分許,以臉書 │月2 日下│水區民和│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即時通帳戶「Su Su 」,│午4 時43│路2 段19│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張凱琳│分許 │5 號統一│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
│ │ │,佯稱出售吸塵器1 臺,│ │便利超商│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價格為2850元,致告訴人│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張凱琳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其價額。 │
│ │ │時間、地點匯款2850元至│ │ │ │ │ │
│ │ │被告中信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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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