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5號
TTDM,106,易,32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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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陳金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40號、106 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雄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霖公司)擔任經理 職務,且為該公司臺東聯絡處負責人;陳金龍則為韋龍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韋龍公司)工地主任兼實際負責人。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國雄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 總工程款0.44% 之測設監造費,取得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 科「104 年度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測設及監造 工作開口契約」標案(下稱104 年河川疏濬測設監造標案) 後,遂於臺東縣政府「太麻里溪拉灣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工程 」(下稱本工程)測設時以虛增原始地盤高程(即設計圖說 所示地面高),製作與現地不符之工程圖說方式,虛報必須 清淤之土石數量,令不知情投標廠商以其所呈報之土石量估 價,造成標價過高無法得標,以利與其配合且知悉內情之承 包商陳金龍得按實際可清淤土石量壓低標價,順利取得本工 程標案,承辦本工程標案之不知情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 人員陽志鴻並因此高估工程預算而陷於錯誤,迨本工程於10 4 年5 月15日開工施作後,其等明知實際清淤之土石數量不 及契約約定數量51萬6107立方公尺,為順利通過驗收以取得 工程款,遂由林國雄以電腦登載不實資料至上開工程之「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中包含所有「本



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內之土方數量等 資料,並將前開施工日誌資料交予陳金龍,由陳金龍指示不 知情之配偶張瑞真及工讀生張簡健在前揭施工日誌(含河道 整理工程自主檢查表等附件)代簽陳金龍姓名及蓋用韋龍公 司大小章,而共同製作與實際清淤土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並按期檢送臺東縣政府審核,再接續分持上開施工日誌與監 造報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連同林國雄檢測施作範 圍各樁點寬度及高程而製作之檢測報告,及2 人依上開不實 「累計完成數量」製作各期估驗單等資料,發函送臺東縣政 府申請驗收、請款而行使,致臺東縣政府人員均陷於錯誤依 前揭資料審核、抽驗認與契約相符而准予驗收,同意並匯款 給付韋龍公司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足生損 害於估驗計價之正確性及臺東縣政府,以此方式詐得臺東縣 政府所核發超出實際清淤數量之工程款518 萬840 元及此部 分之測設監造費用2 萬2796元。嗣因玉民工程行測量公司( 下稱玉民公司)負責人阮宏民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畢之翌日( 即104 年7 月7 日),至上開工程土石堆置區測量後,測得 該處之土方體積僅為23萬6224.45 立方公尺,且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7 月6 日 ,會同林國雄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 )管理課副工程師林佳河及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科長吳 哲元、陽志鴻,會同至上開工程土石堆置區測量後,測得該 處之土方體積僅為25萬6508.17 立方公尺,均未達上開工程 約定數量51萬6107立方公尺之半數,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金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阮宏民於偵查中具結之鑑定 意見及其於104 年7 月7 日至本工程土石堆置區測量之數量 計算表,非屬經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之鑑定意見,且為其個 人意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國雄主張證人阮宏民前 揭陳述及測量數量計算表、鑑定人林佳河於偵查中具結之鑑 定意見及第八河川局函所附土方計算表與地形圖,所引用之 地盤線均為自訂,非原始資料,且非就整個河道進行檢測, 應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 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三第87頁)。茲分別說明如下:(一)為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 實作成判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同法第



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 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 條 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種依 法授權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附第八河川局105 年7 月21日水八工字第1055 0036740 號函所附土方計算表與地形圖等鑑定報告(他卷第 62至71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第八河川局鑑定,而由該 局管理處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測量- 工程測量」職 類乙級技術士證之副工程師林佳河,親自到場參與測量及製 作之鑑定報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國雄 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違誤。另被告林國雄稱該鑑定報告 所引用之地盤線係鑑定人自訂,並非原始地盤線,且非就整 個河道進行檢測等語,乃鑑定內容是否合理問題,此係該鑑 定意見證明力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說明(至第八 河川局前揭鑑定資料之證明力,詳見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鑑定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阮宏民、鑑定人林佳河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鑑定人於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 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 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 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 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 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 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 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 玉民公司所出具之104 年7 月7 日測得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土 石數量計算表、土石堆置區橫斷面圖(見調查卷一第123 頁 背面至129 頁),乃該公司受委託,基於通常業務之執行, 本於專業技能而製作(詳如下述),且前揭資料乃由證人阮 宏民實地施測後,輸入電腦程式進行測繪,且證人阮宏民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測繪過程明確(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 ,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53 頁)。再實際施測及測繪之證人 阮宏民,乃係受一般委任,而非由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委託, 與本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 而難認其有何偽造或為不實測繪之可能,且證人確實具有測 量之專業知識、技能,實地施測後製作並校對其正確性,堪 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金龍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前開玉民公司所出具資料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林國雄所稱該測量所用 之地盤線為施測者自訂,非原始資料等語,應屬對於前揭資 料證明力之爭執,而與證據能力無涉(至玉民公司前揭資料 之證明力,詳見後述)。
(四)被告林國雄陳金龍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 2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雄陳金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國雄辯稱:本件屬河道整理工 程,應以測量河道內之實際清除土石數量作為驗收標準,況 土石堆置區之土石數量不能恆等於河道內實際清除之數量, 且104 年7 月中旬下游土石標售案因受大水沖刷而重新檢測 ,本件施工區位於同河道上游,土石堆置區之土石豈可能不 受沖刷而流失,又本件施工區共有3 處轉彎,河水在轉彎處 撞擊岩壁就會折擊回土石堆置區,造成堆置區土石的流失, 相關單位測量土石推置區之土石數量時,均未做原有地形的 檢測,如何確保檢測資料是準確的等語;被告陳金龍辯稱及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陳金龍與林 國雄間有何犯意聯絡及朋分工程款情事,且本工程依契約圖 說,其所約定土石清理之數量,應以實際清除河道內之土石 體積計算,非以堆置區所堆置之土石體積計算,並公訴人未 舉證證明被告陳金龍施作本工程有未達契約所約定應清除之 河道土石數量之情形,起訴意旨以工程完竣且驗收後1 年之 堆置區土石體積反推被告陳金龍1 年前是否有清除契約所約 定之河道淤積土石,其論斷邏輯顯有違誤。另水中或臨水之 土石體積,因吸水膨脹,體積恆大於挖起排水後堆積在陸地 上之體積,況本件自河道清除之淤積土石,部分需用來築土



牆擋水改變河道以利施作工程,且亦需用以鋪設便道,以利 挖土機、砂石車行走,故堆置區之土石量體本來就恆小於實 際從河道清除土石之量體,又本件施工期間及竣工滿1 年, 陸續有降雨及颱風與溪水暴漲,堆置區之土石確實因此流失 。證人阮宏民林佳河均以平差法測量,然二者所測得結果 差距甚大,且林佳河係竣工後1 年施測,測得體積與經1 年 沖刷後體積應縮小之常情不符,均難做為不利被告陳金龍之 認定。韋龍公司在本工程陸續經臺東縣政府4 次驗收通過, 均認工程數量無誤,證明該公司確實已依本工程之約定清淤 數量施作完畢,是被告陳金龍縱有指示他人任意填載工作日 誌之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亦不生刑法第215 條所 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結果,而與該罪 之要件不合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林國雄在鈺霖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為該公司臺東聯絡處 之負責人,於104 年2 月17日以鈺霖公司名義取得並親自承 辦臺東縣政府104 年河川疏濬測設監造契約標案,此標案履 約範圍包括河川疏濬工程之測設、監造及協助驗收等項目; 被告林國雄於同年因前揭標案而協辦本工程之測設、監造、 驗收,並製作本工程之工程平面位置圖及相關圖說,依該工 程圖說可預估出清淤土石數量,該工程圖說亦為各廠商估算 投標與否之重要資料;另被告陳金龍係韋龍公司及本工程工 地之實際負責人,投標前韋龍公司並未至現場做實地測量, 本工程契約約定清淤土石數量為51萬6107立方公尺,自104 年5 月15日開工,迄至同年7 月6 日完工,期間施工日誌、 監造報表均須送臺東縣政府審核,本案如期完工並經臺東縣 政府3 次部分驗收及1 次總驗收通過,並由韋龍公司請領10 30萬元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林國雄陳金龍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即鈺霖公司實 際負責人胡永國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調查卷一第1 至2 頁 ,偵二卷第150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河川 疏濬測設監造契約書等(調查卷三第12至76頁,內含第31頁 決標紀錄)、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契約書等(調查卷二第80 至248 頁,內含第120 頁之決標紀錄、第231 至248 頁之工 程平面位置圖等相關圖說)、驗收紀錄(調查卷一第8 至9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 告(調查卷二第250 、253 、256 頁)、臺東縣政府函(調 查卷二第270 至273 頁)、韋龍公司發票、各期估驗單及請 領工程款總款1030萬元之契約各期預計與實際付款明細表等 相關資料(調查卷二第295 至315 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工程歷次驗收均由韋龍公司申請驗收,鈺霖公司收到公文 後會同韋龍公司人員在現場就申請驗收範圍做全區檢測,檢 測資料做出成果報告送臺東縣政府,由臺東縣政府承辦人依 監造檢核之數據書面審核與設計圖說相符後簽辦核派驗收人 員,並指定日期到現場進行驗收,驗收時由臺東縣政府主驗 人員決定抽驗該次申驗範圍之樁號位置及驗收項目,由鈺霖 公司協助驗收,抽驗結果符合契約,即記錄為驗收合格,本 工程河道整理區共經4 次驗收,第1 、2 、4 次主驗人員均 僅要求以皮尺測量長度及寬度,第3 次則有架設儀器加驗高 程等情,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陽志鴻吳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陽志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吳哲 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堪可採信。又觀 諸被告林國雄製作之本工程歷次檢測報告書,可知其係以手 寫填載各樁點左邊樁、中心樁、右邊樁之相對高差,並以電 腦製作各樁點疏濬清淤寬度、高程檢測紀錄表【高程記載項 目為各樁點現場高程(含左邊樁、中心樁、右邊樁)、設計 高程(按即調查卷二第234 頁縱斷面圖一所載之設計高)、 檢測結果】,及現場寬度檢測平面圖、河道整理寬度檢測紀 錄等資料,且於報告書中附上檢測時施測照片,此有拉灣橋 河道整理工程申請1+300 ~1+960 第一次部分驗收河道整理 高程. 寬度檢測報告書、申請0+900 ~1+380 第二次部分驗 收河道整理高程. 寬度檢測報告書、申請0+000 ~0+540 完 工驗收河道整理高程. 寬度檢測報告書在卷可佐(調查卷二 第316 至334 頁)。本院審酌前揭檢測表手寫部分數字多達 5 位數,且由平面圖標示之現場寬度與設計寬度各樁點間之 差距並不一致,倘非實際施測實難憑空捏造,況各次檢測報 告均經承辦人員審查核對與契約圖說計設相符後始簽辦核派 驗收人員,再由主驗人員採隨機抽驗方式檢測河道整理區施 工寬度及高程符合圖說之計設寬度及高程而予以驗收,應認 被告林國雄確有實地檢測並據實記載,且被告陳金龍確實施 作達圖說設計高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陳金龍於104 年7 月6 日本工程件竣工時實際清淤之土 石量未達契約要求之51萬6107立方公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亦堪認定:
⑴104 年7 月6 日本件工程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僅有23萬6224 .45 立方公尺,且土石堆置區未遭沖刷乙節,業據證人阮宏 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測量已有10年,現在測量儀器 很先進,直接輸入電腦就可以得出測量結果,伊的工程行就



是在測量土方體積,已測量百次以上,伊由筆記型電腦內資 料可確認,104 年4 月22日曾測量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的河 道挖方,同年7 月7 日測量堆置區填方(按即土石堆置區土 石)。測量土方體積方式及流程係先將測量儀器架在本件的 控制點,再去檢核另一至二點的控制點,如果檢核無誤才會 進行施測,依照地形、斷面去測量。堆置區測點點號T1至T1 64是測量點的流水號,表示共施測164 個點,因本件是用平 差法去測量,所以沒有164 個斷面,平差法與斷面積測出來 的數值是差不多的,而斷面是電腦切的。(為何數量計算表 中樁號0K+616,對照圖面卻是0K+616.51 ?)因為電腦計算 的數值,小數點比較精準。堆土區數量誤差值不會超過一成 ,所以本件誤差值不會超過2 萬3 千立方公尺,1 年後第八 河川局測量的土方量會多2 萬283.72立方公尺就是伊所說的 誤差。本件施測時,原始的基準點測出來的數據都不一樣, 所以伊是自己抓基準點去施測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9至41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卷第40頁背面的數量計算表是 伊測量完本案填方之後所計算出來23萬6224.45 立方公尺, 以伊的經驗誤差最多約10% ,與第八河川局所測得之25萬65 08.17 立方公尺,差2 萬多,約一成是合理的誤差。(在測 量時你有看到填方有被暴雨、颱風沖刷的跡象嗎?)伊印象 中還沒有沖刷到堆置區,因為該處坡腳很平順,就是不會被 沖刷的。伊104 年7 月7 日當天是拿GPS 衛星定位儀,它可 以馬上測出座標跟高程,當天有走到堆置區坡腳,因為一定 要走到那個地方再往外測。它堆到哪裡伊就照著下去測,至 於原地面線因已堆土不得而知。伊雖無原地形跟原地盤線, 但一般以最外那個點整個拉平也可以大概推算等語綦詳(本 院卷二第144 至148 頁)。觀諸卷附證人阮宏民測量土石堆 置區後所製作之堆置區測點表,可知除控制點TP5 所測得之 N 座標、E 座標及高程數據與設計圖說所示TP5 控制點座標 、高程數據完全相符外,其餘測得控制點TP1 、TP2 之N 座 標(0000000.583 、0000000.785 )、E 座標(246865.043 、246535.638)、Z 高程(86.236、94.434)均與設計圖說 之TP1(0000000.918 、247067.129、85.46 )、TP2 (000 0000.269、246622.476、94.00 )控制點座標及高程均不相 符。再參酌證人阮宏民測繪之土石堆置區橫斷面圖,可見各 該斷面圖上於各崎嶇點均標示高程及距離,每一橫斷面圖均 有4 至18個不等之標示點,數據均達小數點後二位,且前揭 橫斷面圖及土石堆置區平面圖,均係電腦程式製作而成,並 無人工繪圖及標示之情形,有前揭堆置區測點數據表、平面 圖、橫斷面圖、本件招標公告所附工程平面位置圖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28至36頁,調查卷二第231 頁),可知證人阮宏 民確實係以GPS 衛星定位儀進行土石堆置區實地施測,並以 電腦程式由相關測得數據製作前揭堆置區測點之N 座標、E 座標、Z 高程數據表(含TP5 、TP2 、TP1 控制點及點號T1 至T164測點),及土石堆置區平面圖、橫斷面圖,而與其前 揭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阮宏民具備測量專業,且前揭證述 為其親自見聞應可採信。
⑵105 年7 月6 日現場履勘施測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僅 有25萬6508.17 立方公尺,且土石堆置區未遭沖刷乙節,業 據鑑定人林佳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5 年7 月6 日 至拉灣橋下游右岸現場測量,先至現地基準點(TP3 ,按即 調查卷二第231 頁左下本件工程設計圖原始設計控制點TP 3 )定心、定平、定位,確認基準點與儀器上資料吻合,並確 認儀器與網路有連線後,即拿著儀器以步行方式開始進行測 量。伊與同事會先在土方平面高上面走一圈,再從土方最底 層走一圈,再以每25公尺切出橫斷面,以每區塊兩邊面積加 總除以二,取其平均值,扣除堤防面積再乘以每個斷面長度 25公尺以計算各區塊土方體積,累加起來即為總體積等語明 確(偵二卷第3 至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河川 局一般使用RTK 定位系統,上面會即時顯示座標高程,等整 個堤段都測完後,回去用剖面方式,面積乘以長度就是體積 ,累加起來就是土方量。伊於105 年7 月6 日曾與臺東地檢 署人員一同到現場履勘並測得土方體積約25萬多立方公尺。 伊無水土保持技師專長,但在河川局工作10年期間都有經過 颱風豪雨的過程,依工作經驗對於土方流失現場應該基本上 都可以判斷。(你如何判斷特定地段有沒有土石流失?)因 為現場看到主流離堆置土石方的位置有蠻長一段的距離,且 坡腳有長草,且當場測量時坡腳的斜率看起來是沒有經過洪 水衝擊面造成的結果。現場草都蠻長的,甚至高過伊,且現 場看到填土的斜坡看起來是蠻完整的,沒有衝擊面或是凹陷 面存在,如果有沖刷的話不可能有一個很完整的斜面在,所 以伊依現場判斷是不會有被沖到的可能性。現場測量時已經 盡可能走到人為覆土之土石堆最低點,且在現場研判應該已 是坡腳之位置施測,當初測量的部分是被告林國雄所指引, 伊將眼前所見土石堆,自土石堆邊緣測量到頂端即堆高面。 縱使測量行走時儀器拿歪,測得的量不可能有太大的差距。 事後伊有向縣政府要堤防的圖,套用堤防前坡長度跟自然地 盤線的資料,將縣政府提供之自然地盤線(按即他卷第66-1 至71頁綠色線部分)延伸拉至當日所測得各斷面的最底點, 測量完再算總數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36 至144 頁)。另



參酌鑑定機關第八河川局105 年7 月21日函覆本工程挖掘土 方體積測量資料所示,鑑定人林佳河於105 年7 月6 日現場 履勘測得本件工程土石堆置區土石量為25萬6508.17 立方公 尺,而前揭函所附橫斷面圖備註第1 點記載之「因無現地地 盤線資料,地盤線以基礎與當日測量所得值最低及遠點之連 線為地盤線」等語(見他卷第62至71頁函暨所附地形圖、橫 斷面圖),亦據鑑定人林佳河證稱:這是當天測量地盤線的 結果,未施做前的地盤線,伊沒有資料可以比對,圖中綠色 線是堤頂至基礎頂的線,黑色線是當日所測最低點與基礎頂 的連線,及堤防頂至土方頂的距離等語綦詳(偵二卷第4 頁 ),可知鑑定人林佳河於105 年7 月6 日施測並計算本工程 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時已套用縣政府所提供之堤防基礎頂端 之自然地盤線,用以製作各施測點之橫斷面圖並據以計算該 處土石總數,並無自訂地盤線之情形。
⑶由卷附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工程橫斷面圖一至三,可知被告林 國雄所設計之土石堆置區長630 公尺、寬110 公尺,且經其 施測結果土石堆置區施工前之地盤線,除僅0K +200 至0K+2 50間靠近堤防坡腳處有些微下陷外,整體呈現由提防坡腳逐 漸向河道緩降之狀態,倘以各樁點橫斷面填方除以土石堆置 區預計寬度110 公尺,可知概算各樁點填深約9.92公尺(填 方最多之0K+020填方1091.32 ㎡110m=9.92)至6.38公尺 (填方最少之0K+110填方701.67㎡110m=6.378 四捨五入 為6.38),此有前揭土石堆置工程橫斷面圖一至三,及施工 示意圖在卷可佐(調查卷二第244 至247 頁)。而依證人阮 宏民104 年7 月7 日測量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之相關資料, 將各橫斷面圖所標示土堆最高點扣除最低點,可知各樁點填 深(即高程,扣除極端數字3.2 公尺)介於4.77公尺至8.07 公尺,堆頂寬度則介於41.05 至93.20 公尺間(少數無明顯 堆頂之斷面寬度達130 公尺),大多數堆頂寬度不及原設計 之110 公尺,僅落在60公尺至70公尺間,地盤線則係由堤防 坡腳直拉至最末端標示點,此有該次測繪之土石堆置區平面 圖、橫斷面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1至36頁)。另由第八河 川局所提供之105 年7 月6 日鑑定人林佳河測量土石堆置區 土石數量之相關資料,可知土石堆置區堆頂寬度介於21.46 公尺至89.8公尺間,均未達原設計之110 公尺,大多數僅落 在60公尺至70公尺間,以土石堆各橫斷面圖中填方數量除以 測得堆頂寬度,可得知各樁點填深約5.520 公尺至9.939 公 尺,地盤線則係由堤防坡腳地盤線直拉至最末端點位,此有 第八河川局鑑定報告所附地形圖、橫斷面圖在卷可稽(他卷 第66至71頁)。經細繹前揭3 份地形圖、各橫斷面圖,可知



原計設圖說土石堆置區寬度均一致為自堤防頂起算110 公尺 (按即堆頂寬度),而證人阮宏民、鑑定人林佳河分別於竣 工翌日及竣工滿週年當天,所測得土石堆置區堆頂寬度多僅 介於60公尺至70公尺間,與設計圖說相差達40公尺至50公尺 ,差距已近半數。又設計圖說所示地盤線雖係呈現自堤防坡 腳向河川中心點方向緩降狀態,其餘兩份地盤線則係自堤防 坡腳直接延伸至測得之土石堆最低點而呈現平直狀態,然被 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倘以51萬6107立方公尺除以土 石堆置區寬度110 公尺、長度630 公尺,可計算出平均高程 7.45公尺(按計算式516107110 630 =7.447 四捨五入 為7.45),靠近堤防部分之高程平均大概5 公尺至7 公尺等 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14 至115 頁),而由上開證人阮宏民 及鑑定人林佳河測繪資料概算之土石填深分別約4.77公尺至 8.07公尺、5.520 公尺至9.939 公尺,與被告林國雄前揭所 述平均高程為7.45公尺,近堤防側高程為5 至7 公尺,三者 填深大致相符,足證證人阮宏民及鑑定人林佳河所測繪之地 盤線與被告林國雄所製作設計圖說所示原始地盤線尚無明顯 出入,是證人阮宏民、鑑定人林佳河施測計算土石堆置區土 石數量未因無原始地盤線而失真。
⑷證人陽志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6 日工程竣 工驗收及105 年7 月6 日現場測量土方時均在場,2 次在現 場看到情形是一樣的,土方沒有被流失的感覺(偵二卷第5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7 月6 日僅驗收河道部 分,當時由土石堆置區進入施工現場,現況看起來堆置區土 石沒有被沖毀或流失現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 89至90頁);證人吳哲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105 年7 月6 日到現場,如果現場被沖刷會有水帶過而生的類似 切削面,本件並無此情形,所以伊看來堆置區土石未有被河 水沖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經核均與 證人阮宏民或鑑定人林佳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檢視本工 程土石堆置區現地測量影像,土石堆置區坡頂完整、坡面平 滑、坡腳尚有部分植生情形,顯與對照他案土石堆置區遭水 流沖刷圖像,堆頂呈現非完整平面,且土石堆坡面非整體區 域滑順傾斜平面、土石坡腳亦無植生產生等情有異,此有第 八河川局106 年7 月7 日水八管字第10650034220 號函暨所 附土石堆置區遭水流沖刷參考圖像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5至 26頁),核對本案105 年7 月6 日現場測量之影像截圖,可 知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坡頂完整、坡面平滑、坡腳尚有部分植 生情形,應認本工程土石堆置區應無遭水流沖刷之情形。另 比對證人阮宏民、鑑定人林佳河測繪之土石堆置區地形圖、



橫斷面圖,可知竣工翌日與竣工滿週年所測繪之地形相符, 且堆頂寬度多數均落在60至70公尺,所測得土石量分別23萬 6224.45 立方公尺、25萬6508.17 公尺,二者僅相差2 萬28 3.72立方公尺,與證人阮宏民前揭證稱測量誤差約一成等語 相符,應認屬容許誤差值,亦證土石堆置區歷時1 年仍未有 經颱風、暴雨、河水沖刷而流失之情形。
⑸104 年7 月7 日(本工程竣工翌日)至105 年7 月6 日(竣 工滿週年)期間經歷輕度颱風蓮花(104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中度颱風蘇迪勒(發 布時間海上104 年8 月6 日11時30分、陸上同日20時30分, 陸上及海上同於8 月9 日8 時30分解除)、強度颱風杜鵑( 發布時間海上104 年9 月27日8 時30分、陸上同日17時30分 ,陸上及海上同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解除),此有颱風資 料庫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自由時報電子報等證 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2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對照卷 附中央氣象局於臺東、太麻里、大溪山、金崙、華源等氣象 站測得之104 、105 年度逐日(降雨量)氣象資料(華源氣 象站部分僅有104 年度資料),其中自104 年7 月7 日(本 工程竣工翌日)至105 年7 月6 日(竣工滿週年)期間,此 5 個氣象站均於蓮花颱風影響之104 年7 月8 日測得全年度 單日最高雨量(依序為83.5mm、169mm 、192mm 、274mm 、 188mm ),於蘇迪勒颱風期間則於104 年8 月8 日分別測得 最高雨量(依序為21mm、51.5mm、117m m、60.5mm、49.5mm ),其餘時間所測得之雨量均不及上開測得之最大雨量,且 本工程104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6 日施工期間,5 個氣象 站僅於104 年5 月15日、同年月21日至27日、6 月7 日、16 日、20日、22日、7 月5 日至翌(6 )日有雨量記載,且均 僅於104 年5 月21日至25日測得較高之降雨量,並以同年月 25日測得最高降雨量依序亦僅有78mm、87.5mm、99.5mm、96 mm、103.5mm ,其餘時間5 個氣象站均未測得降雨量,此亦 有前揭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佐(調查卷一第110 至112 頁, 交查卷三第24至29頁)。可知本工程施工期間降雨情形遠低 於竣工翌日至竣工滿週年期間,而竣工翌日至竣工滿週年期 間土石堆置區未因颱風、暴雨沖刷而流失(詳前所述),可 得推知施工期間之降雨量應不致於造成土石堆置區土石流失 之程度。又證人阮宏民施測之104 年7 月7 日雖適逢蓮花颱 風襲臺,且前開5 個氣象站所測得之雨量分別為34.8mm、44 mm、76mm、56mm、37mm,然前揭所指每日降雨量係於當日14 時更新(出處同前),且證人阮宏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104 年7 月7 日測量時未下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8 頁



背面),而其所施測之土石堆置區未遭颱風、暴雨沖刷乙節 ,復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證人阮宏民於104 年7 月7 日測 得之土石量應即為被告陳金龍實際施作,而於104 年7 月6 日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驗收完成時土石堆置區之土石數量。 ⑹被告2 人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陳金龍辯護不可採之理由說明 如下:
①證人陽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工程河道整理區及土石堆 置區,依契約均屬驗收範圍,由驗收官決定是否測量土石堆 置區,且疏濬挖多少就要填多少,這個數量是相同的等語明 確(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79、84頁),核與證人吳哲元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內工項分別挖土方及土石堆置,若從 河道挖出的土方有按照規定放在堆置,至少應該要有合致的 土方量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3 頁)。另依本工程契約第 1 條第1 點可知本工程契約包括補充文件,第2 條履約標的 中工程概要亦記載為「如圖說」,其文義應係指以設計圖說 為其履約標的,而觀諸本件設計圖說包括「河道整理工程」 及「土石堆置工程」,且圖說對於此2 工程各樁點橫斷面之 挖方及填方均詳加測設,再參以本工程契約所附「臺東縣政 府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點載明「本施工補充說明書視為契 約條件之一,與契約同等效力」,第15點後段亦載明「另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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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