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投資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4號
TNDV,108,重訴,2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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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森榮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史竣鎧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劉東源 
      邱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史 竣鎧就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南海 段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權利義務各1/2 。㈡確認原 告與被告史竣鎧就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下 稱系爭西港段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權利義務各1/2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史竣鎧就附表所示編號4 之土地興建房 屋出售(下稱系爭八分段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權利 義務各1/2 。㈣被告史竣鎧應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合夥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 行合夥解散之清算(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史竣鎧後,原告追加劉東源邱和德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土 地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為1/2 。㈡ 被告應提出前項合夥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 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經核原告就追加被 告及變更之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 興建房屋出售之合夥法律關係所生糾紛之事實,其基礎事實 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是 否有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 法律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劉東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與被告史竣鎧合 夥經營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銷售之合夥事業,嗣被告劉東源邱和德亦加入為合夥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500, 000 元,被告史竣鎧則負責興建房屋事務。兩造成立合夥後 ,原告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方名義向第 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合夥興建房屋出售,惟被告僅就附表 所示編號2 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慶安段建案)於完工結案 後提供3 張簡略資料作為利潤分配說明,並未提供股東名冊 、財務報表及發包工程計畫書,經原告函請被告史竣鎧提出 上開資料,被告史竣鎧竟表示原告非股東,僅係單純投資者 ,並指稱原告並無投資系爭南海段、西港段、八分段建案,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為1/2 ,並依民法第675 條、 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 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之權利義務為1/2 。㈡被告應提出前項合夥購買土地 興建房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 清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史竣鎧則以:被告史竣鎧經營之弘岩工程有限公司及宏 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定公司)經營建築房屋出售業務, 原告因此於104 年間陸續介紹被告史竣鎧經營之公司買賣系 爭土地,並表示其有意參與投資,惟礙於其資力,原告僅有 以4,982,030 元單純投資宏定公司起造之系爭慶安段建案, 兩造間就系爭南海段、慶安段、西港段、八分段建案並無合 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劉東源則辯以:我是後來才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除了 被告邱和德亦有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外,我不知道還有何人 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邱和德陳稱:當時我和被告史竣鎧有業務往來,聊天時



有談及被告史竣鎧欠缺資金,所以我就純投資系爭慶安段、 八分段建案,我與原告、被告史竣鎧均非合夥或股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方名義向第三 人購買系爭土地,惟均非登記原告名下。嗣系爭土地均供系 爭土地建案興建房屋使用。
㈡系爭土地建案已於107 年5 月、6 月間銷售完畢。 ㈢原告曾於104 年4 月27日至105 年2 月2 日期間,交付8,50 0,000 元(此部分金額未扣除兩造所主張之支出,下稱系爭 款項)予被告史竣鎧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之支出、收入 帳冊及憑證,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之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 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合夥進 行清算,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 號判例、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合夥人 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為意思表示,且就如何出資、 出資額之確定及共同事業之經營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案 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出資額之確 定而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無非係以 其分別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方名義向第三人



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均供系爭土地建案興建房屋使用 ,且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史竣鎧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方名義向第 三人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供系爭土地建案興建房屋 使用,且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史竣鎧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上開行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合夥、 合資或其他法律關係,本無從以此單一交付投資款或土地居 間仲介之事實為認定。
⑵復觀諸被告劉東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 投資系爭南海段、八分段建案,此部分是經被告史竣鎧同意 ,並無經其他人同意或和其他人協議,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建 案實際上有幾個人出資,亦不清楚每個人出資多少金額,我 只知道邱和德也有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因為我和邱和德是 朋友,邱和德投資系爭八分段建案後有將其投資的事情告訴 我;我和原告間都只是單純寒暄,並未提及或討論系爭土地 建案,如果其他人要出資系爭土地建案也不用經過我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被告邱和德亦於同日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史竣鎧當初向我表示資金不夠,所以我 有投資系爭八分段、慶安段建案,我投資時並無經其他人同 意或與其他人協議,我不清楚系爭土地建案實際上有幾個人 出資、每個人出資多少金額,其他人要出資系爭土地建案也 不用經過我同意;在原告和被告史竣鎧發生糾紛前,原告沒 有找我討論過系爭土地建案,而發生糾紛後,原告要來找我 談系爭土地建案,但我向原告表示我不清楚他們二人之間的 事情,請原告直接找被告史竣鎧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 5 頁);衡以原告自陳劉東源邱和德為被告史竣鎧接洽的 ,所以其不知道劉東源邱和德之出資金額為何,其亦不知 悉被告史竣鎧劉東源邱和德之權利義務比例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43、95頁),足認劉東源邱和德前開證稱渠等 投資系爭南海段、八分段、慶安段建案時,均未經原告同意 或與原告協議,渠等亦不知悉系爭土地建案實際上有何人出 資、每人出資金額為何等節,尚堪憑採,則被告劉東源、邱 和德於投資時,既未經原告同意或與原告協議,自難認渠等 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 ,且自渠等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史竣鎧間有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確定出資額而成立合夥契約之 事實。
⑶況就兩造間就合夥事業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乙節,原告 先稱原告出資5,500,000 元,被告史竣鎧負責蓋房子事務, 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後又表示「(合夥成立



之初,合夥財產為何?)原告有投入5,500,000 元。」「(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合夥財產嗎?)這部分要問被告史竣鎧, 原告是認為被告史竣鎧沒有出資,如果被告史竣鎧認為他們 有出資,被告史竣鎧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可見原告顯然不清楚被告史竣鎧如何出資、出資金額為何, 則兩造間就合夥出資額何時確定、確定之金額為何,顯有疑 義。
⑷又證人劉溶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間在南北 房屋中華店擔任業務員,從事仲介的工作,附表所示編號2 、3 、4 之土地是南北房屋仲介的,所以我有看過上開土地 之買賣契約,簽約時我也有在場,當時原告及被告史竣鎧亦 有在場;原告及被告史竣鎧一開始是一同搭車來看慶安段的 土地,當時他們說要合資為股東投資建設公司,但他們何時 開始合資及合資比例、金額、範圍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證人陳麗琴於同日結證稱:我 於104 年間在真聖宮擔任志工,原告及被告史竣鎧去真聖宮 問事時,我都會在旁邊聽,當時原告問老師「我跟史竣鎧做 夥起厝合嗎?(台語)」,後來原告及被告史竣鎧再來問事 時,會攜帶一張蓋房間間數及位置的設計圖,所以我才會知 道他們合夥蓋房子,他們也有說合夥人有被告劉東源、邱和 德,至於合夥出資金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原告及被告 史竣鎧於開始購地之初,或有一同出資購地興建房屋之意, 惟二位證人都未曾參與原告與被告史竣鎧間後續實際商談如 何合作之事,以致於二位證人均不知悉兩造間合夥成立之時 間及出資之比例、金額、範圍,實無從據此確認原告與被告 史竣鎧間就系爭土地建案之法律關係,亦無法排除原告與被 告史竣鎧於日後正式商談或確定合作方向時,變更其投資模 式或合作方式之可能。況原告確有投資被告史竣鎧經營所經 營之宏定公司起造之系爭慶安段建案(惟被告否認為合夥)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原告及被告史竣鎧 一開始是一同搭車來看慶安段的土地」「原告及被告史竣鎧 再來問事時,會攜帶一張蓋房間間數及位置的設計圖」情形 ,是否即為被告史竣鎧所辯原告有單純投資系爭慶安段建案 所致,非無可能,自難憑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即遽認原告與 被告史竣鎧就系爭土地建案已成立合夥關係。
⑸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合夥契約 如何出資、出資額之確定已有確實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之支出、收入 帳冊及憑證,並依民法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合夥進行清 算,尚非有據: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合夥 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7 5 條、第69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 ,及被告應就合夥進行清算,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建案有合夥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建案之 合夥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為1/2 ,並依民法第67 5 條、第6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合夥購買土地興建房 屋出售之支出、收入帳冊及憑證,並進行合夥解散之清算,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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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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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購買日期 │ 買賣標的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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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5月9日 │臺南市西港區南海段 │
│ │ │609 、612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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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5月17日 │臺南市西港區慶安段 │
│ │ │941 、942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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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20日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段 │
│ │ │1201-43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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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0月26日 │臺南市西港區八分段 │
│ │ │242-1 、242-4 、242 │
│ │ │-5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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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