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72號
TNDV,108,重訴,172,201909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孫清涼 
訴訟代理人 孫燕煌 
被   告 孫佳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終止租賃契約〔租賃標的: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孫國華。㈡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A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6萬元,及自變 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83、84頁), 經核係基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原告與訴外人孫國華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出租與被告,並 於104年10月6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 月租金為1萬元,其中契約第6、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 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2萬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訴外人孫燕圖),決無異議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 屋。」。嗣因被告轉租與第三人,原告遂於107年7月11日寄 發新化郵局存證號碼第10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求於107年7月31日前清空還地。詎被告迄今尚未 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且自107年9月起即未 繳納租金,迄至108年8月合計積欠36萬元【計算式:〔1萬 元/月(租金)+2萬元/月(違約金)〕×12(月)=36萬 元】未給付。又原告之父親於分配遺產時,已指定原告之應 有部分面臨正新路(即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原告已因分 管協議而可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36萬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意願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惟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孫國華2人共有(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原告並 未能特定其應有部分土地之位置,故迄今未能返還系爭土地 。又原告欲調漲租金至每月3萬元,已與附近租賃行情不符 ,被告無法以每月3萬元承租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孫國華2人共有,權利範圍均各為2 分之1。被告另向訴外人孫國華承租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 段28地號土地,並在系爭土地及28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現 況出租予便利商店、冬瓜茶牛肉麵店經營使用,如本院卷 第61、97、99、101、103頁照片所示。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租與被告,並於10 4年10月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 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元,被告於訂約時 交付押租金3萬元與原告。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中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



月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2萬元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訴外人孫燕圖),決無異議。」、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 分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等語。上開押租金3萬元原告業以匯款方式返還給被告。 ㈢原告曾於107年7月11日寄發新化郵局存證號碼第101號存證 信函與被告,其上表示:「…承租人孫佳逸您所承租的土地 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一)新化區新水段25號持分2分之1(二 )新化區新水段52之3號持分2分之1,於民國107年7月11日 終止租賃請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前清空還地…」等語,被告 於收訖上開存證信函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寄發新化中山郵 局存證號碼第30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其上表示:「…有關土 地承租相關問題,已於107年7月5日,於新化區調解委員會 述說。本地段之2分之1業已取得承租使用權,至於您欲終止 租賃的部分,因為屬於共有土地,請證明土地所有,以免不 慎誤用。」等語,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訖。 ㈣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6日匯款3萬元、104年10月14日匯款3萬 元、105年2月16日匯款6萬元、105年8月11日匯款8萬元、10 6年3月21日匯款6萬元、106年7月1日匯款6萬元、107年3月1 9日匯款6萬元(即107年3月至8月31日之租金),合計38萬 元與原告,惟自107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與原告。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 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 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 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 就;民法第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 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 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 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 制更新之規定,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 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 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37年 上字第8288號、33年上字第37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出租與被告,約 定租賃期限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為1萬元,並於104年10月6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等情 ,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76 號卷第37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就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期限為「10 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如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 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該租賃關係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準此,因被告於10 6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7月11日、107年3月19日分別匯款6萬元、6萬元(分別匯 款6個月、6個月之租金,107年3月匯款之6萬元係107年3月 至同年8月31日期間之租金)與原告,而原告未否認有收取 上開租金(本院卷第30、31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上開租金時原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屆滿 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除期限更新外,其餘租賃條 件(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之約定)應「同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內容。如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450條第3項規定即應依被告繳納租金之習慣,先行於終止前 1個月前通知之,否則該契約即仍存續。
㈢承上,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匯款6萬元與原告,該金額應為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期間之租金,此為原告所 是認(本院卷第32頁),故原告欲終止該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依前揭之論述,至遲應於終止前1個月即107年7月31日前 通知被告知悉之。原告固主張被告將承租之土地轉租予第三 人經營便利商店使用,其已於「107年7月11日」寄發新化郵 局存證號碼第101號存證信函(上開調字卷第27頁)與被告 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參不爭執事項㈢),並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上開調字卷第27頁)。惟查,原告「107 年7月11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觀其內容係表示 「於『107年7月11日』終止租賃請於107年7月31日前清空還



地」,顯然係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同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 ,並不符合上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終止須依習慣於「終止前 1個月」通知之規定,且在系爭土地及鄰地28地號等土地搭 建之鐵皮屋,被告陳稱係其出資借用孫國華名義所搭蓋,承 租之前就有鐵皮屋;向孫國華承租的部分還有200多坪的市 場土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88、89頁),原告亦不爭執 該地方係做黃昏市場,地上物蓋好後,被告才向其承租一語 無訛(本院卷第88頁),此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本院卷 第95、97、99頁),系爭土地上坐落之鐵皮屋與後側之鐵皮 屋(正新黃昏市場)應屬一體之情況亦為相符,由此可見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提供鐵皮屋出租他人使 用(被告表示原出租他人經營「伊蕾名店」,後來改租與「 全家便利商店」,本院卷第85頁),並非被告於承租系爭土 地,再搭蓋鐵皮屋出租與他人,原告客觀上應為知悉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不符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條不得轉租 之約定(該條文係針對租賃「房屋」後,承租人不得將租賃 之房屋出借、轉租與他人之行為,此與兩造係承租「土地」 之情形亦有不同)。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於107年7月 11日終止租賃契約(或原告108年8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表 示於107年7月31日終止契約,本院卷第47頁)乙節,因與法 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之程序有所不合,難認兩造間有關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於上開期日 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仍應存續中。至被告自107年9 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與原告部分,被告陳稱係因不能接 受原告調漲租金為每月3萬元,原告表示不欲出租要求其不 要繳納,方未再繼續繳交租金一語(本院卷第84頁),而原 告亦未以被告遲付租金,經其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繳納之理 由主張終止租約,自不影響上開租賃關係認定之結果,附此 敘明之。
㈣兩造間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租賃期間已於106年6月30日屆滿,惟被告仍繼續使用 收益,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107年8月31日,顯然兩造間有 關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且原告未依法條規定合法終止租約,該不定期 租賃契約仍應存續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並 非無正當權源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已於107年7月 11日(或107年7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 編號A部分之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係原 告與孫國華2人所共有,原告雖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



及分管圖」表示(上開調字卷第25頁),系爭土地已與孫國 華協議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由其分管使用、收益等語,惟觀 諸其提出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其上僅有原 告之簽名,並無孫國華姓名之簽署或印文,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與孫國華並未達成協議一語明確(本院卷第28、 2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與共 有人即孫國華達成分管協議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亦非適法,併予指明之。 ㈤再查,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租賃關 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租約期滿後更新為不定期繼續關係 ,除租賃期限外,其餘租賃條件仍應與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 相同,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前,應無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6條約定所謂租期屆滿後未遷讓而應每月給付2萬元違約 金至遷讓返還之日之情形,原告尚不得依上開約定另行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違約金,被告僅需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每月負給付租金1萬元之義務。因此,被告自107年9 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08年8月31日止合計有12萬 元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元,及 自108年9月1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 於法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 「如合法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 ,因該結果並非上開所認定之事實範圍,被告按月給付之金 額即應另行認定之,應予敘明。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12萬 元部分,併予給付自訴之變更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本院卷第84頁)至清償日止(原告請求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之利息,應屬有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亦應允准。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租賃 關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且原告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尚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於合法終止前僅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



月31日期間之租金),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9月1日起至租賃契 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尚非有憑,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之範圍,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訴之聲 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予課徵裁判費,故本院審酌上 情,並依原、被告勝敗比例及理由等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兩造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