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26號
TNDV,108,訴聲,26,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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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方名亮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徐尚睿 
      劉青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南簡
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徐尚睿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 ,聲請人業已對其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 4800號債權憑證在案。詎相對人徐尚睿為逃避還款責任,竟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4 月27日與相對人劉青慈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青慈,惟相 對人徐尚睿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自有害其債權,聲請人 已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劉青慈將系爭土地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徐尚睿所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 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 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 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聲請。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明 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



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 ,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請求 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 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三、經查,聲請人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 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係由債權關係衍生之權利,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聲請人請求撤銷不動產物權行 為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 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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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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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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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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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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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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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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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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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