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志昭
林志隆
林志榮
林華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曜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3 0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林志昭取得執行 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7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經執行無效果換發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9740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林曜明於102年2 月6日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 告等人所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惟被告等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 ,迄今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志昭所 繼承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或第828條第 3項規定代位被告林志昭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昭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74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實。又訴外人林曜明於102年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 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四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林 曜明除戶謄本、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核屬相 符,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被 告林志昭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現與被告林志隆、林志榮、 林華貞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 遺產,然被告林志昭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 即被告林志昭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 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 被告林志昭、林志隆、林志榮、林華貞為被繼承人林曜明 之子女,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本院考量被告均未就系爭 土地將來之利用、分配方式表示意見,為俾利被告自由處 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被告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爰採本件 遺產之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林志昭請求被告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 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即被告林志昭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 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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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林曜明之遺產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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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00分之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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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即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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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志昭│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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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志隆│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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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志榮│4分之1 │
├──┼───┼─────┤
│ 4 │林華貞│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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