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55號
TNDV,108,訴,95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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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葉駿仁
被   告 柯慶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枝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九二○四分之九十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張玉枝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家族祖墳(下稱系爭墳墓)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1 27公頃台甲,即9204平方公尺),原告便於33餘年前向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春乾呂弘三,購買 系爭土地西南角之29坪土地(下稱系爭29坪土地,面積 為9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以作為家族墓地使用,然因系 爭土地屬耕地,而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未達0.25公 頃,故依法不得分割。嗣林春乾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 告張玉枝,而被告張玉枝於買受時即曾至現場查看,是 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29坪土地及系 爭墳墓,且林春乾與被告張玉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中亦載有:「出賣持分面積1.0027公 頃台甲」、「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 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 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 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等語,故被 告張玉枝既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於原告得分割取得系爭29坪土地前,自得先請求被告 張玉枝移轉按系爭29坪土地之特定部分面積計算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5/9 204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玉枝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合法存有 系爭墳墓,竟仍以整地之名授意被告柯慶輝操作怪手機



具破壞系爭墳墓,致系爭墳墓遭毀損,並破壞原告家族 風水,影響原告及子孫禍福。另被告張玉枝雖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54號中曾辯稱其不知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存在,然被告張玉枝不僅曾至系爭 土地現場查看過,其亦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簽發其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作為價金給付予林春乾,甚而 於本件訴訟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 訴訟中(下稱106南簡1630號訴訟),要原告向其購買 未達0.25公頃之土地以利分割,其前開辯稱顯係推卸之 詞,且其雇用被告柯慶輝操作怪手機時,未告知被告柯 慶輝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墳墓,致系爭墳墓遭到怪手機 破壞,可見被告二人有強拆系爭墳墓之故意;又被告柯 慶輝坐在怪手機上時,其視線高度已超過一個人高,不 可能看不到系爭墳墓,其亦有破壞系爭墳墓之故意,故 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墳墓之建造、管理 、維修等皆由原告為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188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含系爭墳墓毀損所生 之費用180,000元、旅費55,0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 、精神慰撫金405,000元,共計7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民國66年、73年間購得系爭29坪土地之持分,已 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故被告張玉枝主張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保障其權利行使為無理由。又被 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惟被告張玉 枝係於99年6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依 99年起算,未逾15年時效;又被告張玉枝於106南簡163 0號訴訟及本件訴訟中,亦承認原告持有系爭29坪土地 之事實,並與原告談論以價錢買斷,顯然被告張玉枝亦 承認原告有請求移轉系爭29坪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 存在,此為被告張玉枝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故被告張玉枝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另原告 和林春乾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5/9204時,因原告無 自耕農之身分,故將前開所購買的持分借名登記在林春 乾名下,而林春乾既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則被告張 玉枝與原告間亦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向被告張玉枝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之 ,亦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張玉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5/9204,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玉枝,且原告於其上 並無地上權設定及登記,是原告請求土地移轉分割及共 有持分於法無據;另系爭土地為被告張玉枝依法取得並 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 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且原告所有之系爭29坪土地與被告 張玉枝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性。又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而原告所稱其擁有的95平方公尺,距 可辦理分割面積尚不足2405平方公尺,故原告所據之系 爭契約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復未敘明其係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但書之何款事由主張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 遑論本件亦不存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況;惟縱可請求分 割為單獨所有,該請求權自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 日公告實施後,依民法第125條亦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 滅;然針對原告前開不足分割之面積部分,被告張玉枝 願以土地公告地價現值4,088,500元(計算式:2405平方 公尺×1700元=4,088,500元)之代價賣予原告,並依法 辦理分割登記。
(二)此外,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張玉枝本人所簽,係20餘年前 被告張玉枝已亡故之配偶林明法所簽,且被告張玉枝於 當年亦未曾至系爭土地勘查,故被告張玉枝係至106年1 0月初接獲原告刑事告訴時,始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墳墓之事實;且被告張玉枝並無故意教唆被告柯慶輝破 壞系爭墳墓,此毀損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駁回, 顯見被告張玉枝並非蓄意強拆系爭墳墓;然退步言,被 告張玉枝縱使知悉系爭墳墓存在,然系爭墳墓占地僅5 平方公尺,被告張玉枝實難以精確指出系爭墳墓的位置 要求被告柯慶輝迴避,甚而系爭墳墓已被雜草掩蓋,縱 使被告張玉枝有提醒被告柯慶輝須避免破壞系爭墳墓, 仍難以避免被告柯慶輝不慎破壞系爭墳墓,足證系爭墳 墓受損之結果與被告張玉枝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 墳墓非原告單獨所有,屬公同共有物,是原告請求被告



向自己為給付,而非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顯非合 法。又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過度誇大不合常理,亦無相 關單據足以佐證其主張,原告顯有透過訴訟勒索被告之 意圖。又被告張玉枝縱須就系爭墳墓受損之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仍應限於系爭祖墳受損之「前側及右側磚造 圍籬」修繕至回復原狀之合理數額。另原告占用屬良田 之系爭土地作為土葬墳地,迄今已逾34年,請求本院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保障被告張玉枝權利之行使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前向訴外人林春乾呂弘三購買系爭土地中之 系爭29坪土地作為家族墓地使用,惟因系爭29坪土地面積 大小未達0.25公頃,故依法不分割。嗣林春乾復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被告張玉枝,且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有關該 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 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 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 人絕無異議。」等語,並由被告張玉枝於99年間登記成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29坪土地上 ,且系爭墳墓部分遭被告柯慶輝以怪手機破壞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張玉枝林春乾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054號、107年度 偵字第1996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 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8號 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32、37-6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 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 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又依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 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 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故公同共 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墳墓乃係原告玄祖與曾 祖共計5人之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揆諸前開規 定,系爭墳墓應為墓內5人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本 件原告以系爭墳墓遭被告破壞為由,向被告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公同共有債權,惟觀之上揭說明,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公同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回復共有 物,故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餘地,是 本件仍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對共有人 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以 自己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墳墓被破壞的部分連帶賠償 ,而未以系爭墳墓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如前揭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起訴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請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 1.系爭契約非無效契約,且被告張玉枝應受其拘束: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 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前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 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 前亦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 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 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 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 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本件系爭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係89年1月26日修正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 地,是於被告張玉枝林春乾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 土地受上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有不得移轉予非自耕者、且不 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情形,應堪認定;復查被告張 玉枝與林春乾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載明:「有關該筆 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 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 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 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等語,可知訂約時系爭土 地依前揭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有不能移轉、分 割之限制,為締約之兩造所知悉,惟契約雙方既已約 定買賣之農地所受法令限制若變更,則應予分割、移 轉登記,又有關農地限制不得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及 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如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已 隨89年1月26日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相關規定之 修正公布實施而隨之修正或刪除,即農地已可由自然 人自由買賣、贈與或繼承,移轉登記時無須再檢討自 耕能力之有無或不能移轉為共有之問題,另觀諸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所登記字第108007076 5號函復本院謂:「查旨揭地號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 ,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私法人不得承受 耕地之限制;倘土地興建農舍者,則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3條即內政部100 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參照)」等 語可知,系爭土地雖為耕地,然現今之法規業無限制 自然人間共有系爭土地,是觀之上揭民法第24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尚非無效。
(2)至被告張玉枝雖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其本人所簽,係



其已亡之配偶林明法於20餘年前所簽云云。然查,被 告張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辯陳:其現在同意其配偶林明 法以其名義去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知被告張玉枝縱使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未同意林 明法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 事後承認林明法有權為其簽立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 契約對被告張玉枝產生拘束力,其上揭辯詞,自不足 採。
2.系爭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有得向被告張玉枝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 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 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台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 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 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 ,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 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 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 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 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 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 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 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 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 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記載:「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 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 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



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 議。」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約定顯係為契約之第三 人即原告之利益而訂立,且考量對於能否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林春乾並無直接的利害關係,且 如由原告得直接向被告張玉枝行使請求權,則原告是 否有向被告張玉枝積極請求,結果皆是由原告自行承 受,此實較諸若由林春乾行使權利,須多考量林春乾 是否願向被告張玉枝行使權利、原告是否即願意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等變因為佳,更遑論縱使林春乾行使權 利後,亦係由被告張玉枝移轉登記系爭29坪土地予原 告,是應認由原告直接行使系爭契約之請求權,顯較 由林春乾行使,更能符合系爭契約之目的;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初,林春乾與被 告張玉枝間即應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張玉枝給 付權利之法效意思,且系爭契約係為真正第三人利益 契約性質,原告應有向被告張玉枝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利。
3.系爭契約不排除原告得向被告張玉枝先請求移轉應有部 分之意思: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 第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載明: 「有關該筆土地之西南方角所佔面積之內0.0100台甲已 出賣給葉駿仁取得建築墓地,因土地法規定無法分割, 嗣法律規定可分割時,承買人應無條件給代書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承買人絕無異議。」等語,可知林春乾與被 告張玉枝於訂約之時,雖皆有認知系爭土地屬農地,且



受當時之法令限制而不得將系爭29坪土地自系爭土地中 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觀其約定文字,契約雙方並 不排除如法令有限制特定部分買賣之分割登記時,得換 算為應有部分,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使原告成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意思,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系 爭土地目前雖仍受法令限制而尚不能分割,惟如前述, 法令既已不限制自然人間共有系爭土地,自應認於法令 許可分割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請求被告 張玉枝將系爭土地按面積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自己,始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95/9204(為0.01台甲即96.9917平 方公尺、即29.34坪),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 據。
4.被告張玉枝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 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判例參照);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 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 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 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 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 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玉枝雖辯稱:農業 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告,則原告之請求權 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如前所述,原告雖自相關 土地法規修定後,即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前 開請求權之時效,而原告遲至108年4月17日始提起本訴 請求,時效應已完成;惟查,被告張玉枝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系爭墳墓確實係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其同 意系爭契約中所示之系爭29坪土地,該是原告的就是原 告的,原告的地還給原告,系爭契約應拘束其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44、114-115頁),可知被告張玉枝應 係同意受系爭契約拘束並依系爭契約履約,即其係有承 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移轉登記之意思;而被告



張玉枝前既曾以書狀為時效抗辯,顯見其已知原告本件 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承認原告 有依系爭契約向其請求之權利,應認被告張玉枝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其應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 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張玉枝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5/920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9,4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 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上開 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 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該法條規 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 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另按被上訴人 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 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 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張玉枝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95/9204移轉登記予原告,核 其內容既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依 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 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本件原告無庸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故原告就該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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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