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李陳水棉即李財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翁忠誠
翁陳淑
黃碧環
蔡佳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蔡明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被告翁忠誠、翁陳淑、黃碧環、蔡佳妤、蔡明崇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原本(含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2,186元由被告黃碧環負擔、新臺幣1,198元由被告蔡明崇負擔、新臺幣917元由被告蔡佳妤負擔、新臺幣987元由被告翁陳淑負擔、新臺幣1,762元由翁忠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製作分配表,原定於同年5月2日實行分配,因原 告於同年4月29日具狀聲請增列訴訟費用債權,並對該分配
表所列各被告之債權原本(含利息及違約金)應受分配額及不 足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同年5月2日重行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6日實行分配,因系爭 分配表未依原告之異議為更正,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 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翌日(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既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債權存在,且 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迄未終結,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翁忠誠、翁陳淑、黃碧環、蔡明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財教為訴外人仟羽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羽公司)之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 前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17825號債務人仟羽公司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拍賣仟羽公司之土地( 永康區王田段1291地號1筆),及建物(同段772、773建號2 筆),原告之被繼承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單 獨拍賣土地,由被告蔡明崇於106年5月間得標買受,被告均 未聲明參與分配,前案執行事件其後再就建物單獨執行拍賣 ,被告始聲明參與分配,建物經特別變賣無人應買而程序終 結,並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財教及被告前案執行事件之債 權憑證。嗣原告繼承後,執前案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再聲請對訴外人仟羽公司所有之建物(王田段772、773 建號2筆)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被告執前案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如附表一所示執行案號受理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建物拍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8年5月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翁忠誠、翁陳淑 、黃碧環、蔡佳妤、蔡明崇之債權原本(含利息及違約金)、 分配金額、不足額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 明參與分配所執前案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附 表一所示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均於106年5月前案執行事件 就土地拍定前即已存在,惟被告均未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尤以被告蔡明崇於106年5月間標買土地時,竟未先對 仟羽公司之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及聲明承受,直 至拍賣建物時,始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實屬詭譎。 況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係由蔡嘉勇在101年至105
年間開立,並同時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倘借據確為 仟羽公司所書立,則借據格式理應完全相同,惟被告提出之 各借據格式略有調整,顯見借據所示借款債權應屬人為製造 之假債權。又依一般常情,貸與人對於借款未受清償,通常 不可能再出借,被告翁忠誠、翁陳淑係仟羽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之岳父母,且被告翁忠誠為仟羽公司之監察人,應監 督仟羽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被 告黃碧環係仟羽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亦為蔡嘉勇之母,被告 蔡佳妤為蔡嘉勇之胞姊,蔡明崇與蔡嘉勇有親戚關係,若被 告確有貸與仟羽公司,豈會約定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 翁忠誠、黃碧環、蔡明崇於仟羽公司第1次借款後,在仟羽 公司連利息均未繳付之情況下,豈會持續貸與百萬元以上借 款,亦與社會經驗不符。又被告蔡佳妤提出之借據係於104 年8月15日所書寫,斯時仟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尤曾盟欽 ,而非蔡嘉勇,益見被告蔡佳妤係以不實借據對仟羽公司取 得假債權。被告雖抗辯有提領現金或匯款貸與仟羽公司,原 告否認之,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對仟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分 配之債權,均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所列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 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忠誠、翁陳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書狀以:被告翁忠誠、翁陳淑係仟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嘉勇 之岳父母,因仟羽公司需錢周轉,蔡嘉勇陸續向其等2人借 貸款項,其等2人為保障己身權益,每累積一定借款金額即 要求仟羽公司開立借據以確保債權。被告翁忠誠交付仟羽公 司借款,有時以現金,有時以匯款。被告翁陳淑在市場經營 攤販,營收多為現金往來,貸與仟羽公司之借款均係以現金 交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碧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被告 黃碧環貸與仟羽公司之款項,於104年中之前,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有匯款單據可證,於104年中後,則以現金交付。 被告黃碧環一再催討欠款,仟羽公司始簽立借據作為擔保, 仟羽公司積欠逾新臺幣(下同)13,580,000元,被告黃碧環 於系爭執行事件僅請求11,600,000元,原告不應為一己之私 ,剝奪被告黃碧環之債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蔡佳妤抗辯:被告蔡佳妤與仟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嘉
勇係姊弟關係。被告蔡佳妤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長和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蔡 嘉勇名下,詎蔡嘉勇因仟羽公司週轉不靈,私自以長和路房 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嗣因蔡嘉勇無力清償,遭他人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蔡嘉 勇向被告蔡佳妤保證會在法院拍定前解決債務,如未能解決 ,仟羽公司會負責賠償被告蔡佳妤之損失,並以仟羽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借據交予被告蔡佳妤作為擔保,該借據 之簽立,係表明如蔡嘉勇未能清償上開房地抵押債務,被告 蔡佳妤因此所受之損失,將由仟羽公司負責賠償,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規定,應認仟羽公司與被告蔡佳妤以上開方式合 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蔡佳妤不知蔡嘉勇簽立借據時已 非仟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蓋當時蔡嘉勇仍持有仟羽公司之 大小印章,並加蓋印文在借據上,仟羽公司或尤曾盟欽於當 時均未對蔡嘉勇代理仟羽公司之行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 告蔡佳妤合理信賴蔡嘉勇有代理仟羽公司之權限,依類推適 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仟羽公司應對被告蔡佳妤負授權人責 任,履行借據上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蔡明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被告 蔡明崇一時心軟借款予仟羽公司,但未獲清償,有借據可證 。又告蔡明崇雖知悉仟羽公司前有土地遭拍賣,但當時土地 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縱聲明參與分配,亦無法受償,故未聲 明參與分配。被告蔡明崇與蔡嘉勇無親屬關係,原告單憑毫 無證據的臆測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蔡佳妤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 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 事項如下:
㈠被告蔡佳妤以債務人仟羽公司積欠其48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 由,持本院卷第57頁所示之借據1紙,向本院聲請對仟羽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 第11369號發給支付命令,並於106年8月11日確定。被告蔡 佳妤於107年12月2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9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㈡本院卷第57頁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04年8月15日,當時仟羽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尤曾盟欽,非蔡嘉勇。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 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 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 張各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仟羽公司 與各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既為各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 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前案債務人仟羽公司前案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拍賣仟羽公司之土地(永康區王田段1291地號1筆) 及建物(同段772、773建號2筆),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財教 為仟羽公司之債權人,於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聲請假執行 ,併入前案執行事件辦理;前案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先拍 賣土地部分,由被告蔡明崇於106年5月9日以25,018,889元 得標買受土地後,已繳足全部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 告蔡明崇及其他被告均未在土地拍定前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被告蔡明崇亦未以其債權聲明承受,其後前案執行 事件再就建物部分執行拍賣,被告5人於106年6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0 日核發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被告再執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特別變賣無人應
買而程序終結,前案執行事件發給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財教及 被告債權憑證。嗣原告繼承後,再執前案執行事件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仟羽公司之建物2筆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亦執前案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聲 明參與分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已於108 年5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入被告翁忠誠、翁陳淑、黃碧環 、蔡佳妤、蔡明崇之債權原本(含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 、不足額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 案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367號、11368號、11369號 、11370號、1137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仟羽公司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無既判力效力: 被告對仟羽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均未經仟羽公司聲明 異議而告確定,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情形,為 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第3項)債務人主張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及 其立法理由所揭櫫「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 ,仍不具有既判力。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 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 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 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 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1項規定」、「本次修法後,支付命 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 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是以被告對仟羽公司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雖已確定,然無既判力,自不得逕憑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即認定被告與仟羽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即屬存在。 ㈢被告翁忠誠對仟羽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翁忠誠雖抗辯其貸與仟羽公司間之借款,係自101年1月 起以匯款、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並提出被告翁忠誠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及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55-166頁),惟歷史交易明只能證明被告翁忠誠曾有提 領現金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翁忠誠帳戶提領之現金有貸與 交付仟羽公司之事實;另匯款委託書雖可認定被告翁忠誠有 將款項匯入仟羽公司帳戶之事實,但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 ,有代為匯款、給付其他費用、清償、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
關係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不得僅 以匯款之事實,即逕認收受匯款之一方,必然積欠他方匯款 金額。況仟羽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嘉勇為被告之翁忠誠之女婿 ,被告翁忠誠與仟羽公司間是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匯款 或交付前開款項,本有疑義,原告既否認貸與金錢之事實, 被告翁忠誠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交付款項予仟羽公 司,尚不足證明其與仟羽公司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係依 借貸之意思交付金錢。此外,被告翁忠誠復未能舉他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與仟羽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借據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㈣被告翁陳淑對仟羽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翁陳淑抗辯借貸與仟羽公司之金錢均以現金交付,累計 至103年4月30日止達500萬元云云,惟被告翁陳淑迄未提出 交付金錢予仟羽公司之證明,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 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且仟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嘉 勇為被告翁陳淑之女婿,被告翁陳淑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消費 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前開款項,尚屬不明,縱認被告翁陳淑確 有交付現金500萬元予仟羽公司之事實,亦無從其與仟羽公 司間就此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仟 羽公司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借據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即 難認被告對仟羽公司有該筆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至被告翁陳 淑雖聲請傳訊仟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嘉勇,以證明其貸與 仟羽公司之金錢確有交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 蔡嘉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仟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 被告翁陳淑之女婿,本即難期蔡嘉勇到庭為公正而無偏頗之 證詞,其證言未可逕信,應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碧環對仟羽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黃碧環抗辯其借貸予仟羽公司之款項,部分為現金交付 、部分為匯款等情,固提出匯款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148頁),而上開匯款單雖可證明其等間有各該款項之交付 ,但因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合 夥、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等,不一而足,況上開匯款單所 載交易日期分別為98年9月7日、100年4月29日、101年4月30 日、103年6月4日、104年5月11日,核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借據日期不符,徒以匯款單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被告黃碧 環所舉前揭匯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貸與金錢予仟羽公司 ,仍應證明其交付款項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之。被告黃碧 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實其其說,自難遽論其與仟羽公司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被告黃碧環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㈥被告蔡佳妤對仟羽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佳妤抗辯:蔡嘉勇為清償仟羽公司債務,私自將被告 蔡佳妤借名登記在蔡嘉勇名下之長和路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 ,因蔡嘉勇無力清償,致長和路房地遭法院拍賣,蔡嘉勇代 表仟羽公司簽立借據,同意以應賠償被告蔡佳妤之損失轉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被告蔡佳妤與 仟羽公司間已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固提出借據1紙及 蔡嘉勇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253-254頁) 。但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其於88年之修法增訂第2項 之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 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 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等語 。可知我國民法規定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於修法前後 並無不同,民法第474條第2項僅在簡化金錢交付過程,以 免不便,當事人倘主張其有該條所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情 形,仍應就雙方約定以一方對他方所負金錢債務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 ②仟羽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係依法律規定所 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 ,仟羽公司本身及仟羽公司負責人,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及 自然人格,不容混淆。依被告蔡佳妤所抗辯,其既係將長 和路房地借名登記在蔡嘉勇名下,則借名登記契約應係存 在於被告蔡佳妤與蔡嘉勇間,縱蔡嘉勇之債權人查封拍賣 長和路房地,亦與蔡嘉勇經營之仟羽公司無涉,蔡嘉勇自 無權限代表仟羽公司簽立借據,同意蔡嘉勇個人應賠償被 告蔡佳妤之損失,轉為仟羽公司對於被告蔡佳妤之消費借 貸之標的。況蔡嘉勇於簽立借據予被告蔡佳妤當時即104 年8月15日,仟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尤曾盟欽,並非蔡 嘉勇之事實,此為被告蔡佳妤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㈡), 益證蔡嘉勇無權代理仟羽公司承擔蔡嘉勇對被告蔡佳妤之 債務。雖被告蔡佳妤以蔡嘉勇持有仟羽公司大章,應有表 見代理適用云云為辯,惟公司與其經營者之自然人同具有
獨立之人格,已如前述,且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 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 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 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 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 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 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 義承擔債務,亦對公司不生效力,應由負責人自負債務承 擔責任。準此,不論蔡嘉勇是否為仟羽公司之表見代理人 ,蔡嘉勇個人與被告蔡佳妤間所生債務,既與仟羽公司無 關,倘蔡嘉勇果為長和路房地之出名人,借名登記關係僅 存在於蔡嘉勇與被告蔡佳妤間,並非存在於仟羽公司與被 告蔡佳妤間,蔡嘉勇以仟羽公司名義承擔對於被告蔡佳妤 之債務,對仟羽公司自不生效力,亦不生表見代理之效力 。
③此外,被告蔡佳妤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與 仟羽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難認其與仟羽公司間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㈦被告蔡明崇對仟羽公司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蔡明崇抗辯仟羽公司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固據提出借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0頁),然原告已否認上開借據之真 正,且依前所述,被告蔡明崇應就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負 有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之舉證責任,不得僅因被告蔡明 崇持有借據,逕認其與仟羽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 查,仟羽公司所有之王田段1291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蔡明崇於106年5月9日以25, 018,889元得標買受土地後,已繳足全部價金,取得權利移 轉證書,但未以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及聲明 受,已如前述,雖被告蔡明崇抗辯因土地上已設定高額抵押 權,縱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法獲得清償云云,然查,斯時仟 羽公司已逾被告蔡明崇所主張之約定借款清償期日未清償, 且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依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蔡明崇應知悉仟羽公司之債務清償能力已明顯下降, 然其未在前案執行事件拍賣土地時聲明參與分配及以其主張 之借款債權承受土地,任憑仟羽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對仟 羽公司日後恐有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不以為意, 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此外,被告蔡明崇別無其他舉證足 以證明其與仟羽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徒具借據形式,實無從認定其抗辯仟羽公司向其借款乙情為
真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蔡明崇與仟羽公司間借款債 權不存在。
㈧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債權應予剔除: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若其 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 有關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之規定,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 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 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 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各被告就其與債務人仟羽 公司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乙節,因未能提 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有借據形式實尚不足以證明各被告 抗辯之借款事實為真正;系爭分配表自不應將各被告所持如 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列入分配;各被告既不得 就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參與分配,其等參與分配之執行 費自亦不得參與分配,而應自行負擔。則原告主張應將各被 告可受分配執行費用、借款債權原本(含利息及違約金)、分 配不足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自系爭分配表剔除,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仟羽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執如附 表一所示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債權原本(含利息及違約金) 、分配金額、不足額,各該分配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 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 │
├─┬────┬─────┬───────┬─────────────────────┤
│編│姓名 │借據金額 │借據日期 │執行名義名稱 │
│號│ │(新臺幣) │ ├─────────────────────┤
│ │ │ │ │執行名義內容 │
├─┼────┼─────┼───────┼─────────────────────┤
│1 │翁忠誠 │230萬元 │101年4月30日 │本院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1371號 │
│ │ ├─────┼───────┼─────────────────────┤
│ │ │250萬元 │101年10月31日 │債務人(仟羽公司)應向債權人(翁忠誠)清償930 │
│ │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之利息 │
│ │ │270萬元 │102年2月10日 │,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
│ │ ├─────┼───────┤費用500元。 │
│ │ │180萬元 │104年6月10日 │┌───────────────────┐│
│ │ │ │ ││附表 ││
│ │ │ │ │├────┬──────┬──┬────┤│
│ │ │ │ ││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利率│違約金 ││
│ │ │ │ ││ │ │ │起算日 ││
│ │ │ │ │├────┼──────┼──┼────┤│
│ │ │ │ ││230萬元 │102年5月30日│15%│102年5月││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30日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250萬元 │102年12月1日│15%│102年12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月1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270萬元 │103年3月10日│15%│103年3月││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日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 │ │ ││180萬元 │105年1月10日│10%│105年1月││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10日起至││
│ │ │ │ ││ │ │ │清償日止││
│ │ │ │ │└────┴──────┴──┴────┘│
├─┼────┼─────┼───────┼─────────────────────┤
│2 │翁陳淑 │500萬元 │103年4月30日 │本院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1370號 │
│ │ │ │ ├─────────────────────┤
│ │ │ │ │債務人(仟羽公司)應向債權人(翁陳淑)清償500 │
│ │ │ │ │萬元,及自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
│ │ │ │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
├─┼────┼─────┼───────┼─────────────────────┤
│3 │黃碧環 │800萬元 │100年7月10日 │本院106年7月1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1367號 │
│ │ ├─────┼───────┼─────────────────────┤
│ │ │300萬元 │103年3月10日 │債務人(仟羽公司)應向債權人(黃碧環)清償1,16│
│ │ ├─────┼───────┤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
│ │ │1,200萬元 │104年4月20日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 │
│ │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270萬元 │105年11月20日 │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
│ │ │ │ │┌───────────────────┐│
│ │ │ │ ││附表 ││
│ │ │ │ │├────┬──────┬───────┤│
│ │ │ │ ││借款金額│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
│ │ │ │ │├────┼──────┼───────┤│
│ │ │ │ ││800萬元 │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0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300萬元 │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1200萬元│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0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270萬元 │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起││
│ │ │ │ ││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4 │蔡佳妤 │480萬元 │104年8月15日 │本院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1369號 │
│ │ │ │ ├─────────────────────┤
│ │ │ │ │ 債務人(仟羽公司)應向債權人(蔡佳妤)清償 │
│ │ │ │ │ 480萬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 │ │ │ │ 1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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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明崇 │286萬元 │101年7月10日 │本院106年6月3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1368號 │
│ │ ├─────┼───────┼─────────────────────┤
│ │ │350萬元 │102年1月31日 │ 一、債務人(仟羽公司)應向債權人(蔡明崇)清│
│ │ │ │ │ 償286萬元,及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 │ 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3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二、債務人(仟羽公司)應向債權人(蔡明崇)清│
│ │ │ │ │ 償350萬元,及自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 │ │ 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 │ │ 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
│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