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李玟慧
黃仁禧
黃仁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孫中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錢冠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包在其子孫瑋志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由被告配偶李瑞齡為起造人 之「李瑞齡菇類栽培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被告係屬經營農業而新建農業設施之事業單位,其將系爭 新建工程拆分為圍牆工程、鋼構工程、水電工程、設施工程 等分包給其他承攬廠商施作,於民國106年4、5月間將系爭 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總價新 臺幣(下同)1,232,140元發包予訴外人黃俊彥即峻達工程 行施作,是被告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所規定 之事業單位,惟被告於系爭工程現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設置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致黃俊彥於高空進行鋼 製浪板安裝時,自高處意外墜落死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對黃俊彥之死亡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李玟慧100萬元,原告黃仁禧、黃仁亨各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僅係將系爭工程交由黃俊彥即峻達工程 行承攬之定作人,無指揮監督系爭工程工作之權限,相關工 程上安全事項亦非被告所能置喙,被告並非黃俊彥之雇主, 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事業單位,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 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對黃俊彥之死亡並無侵權行為之責
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俊彥為原告李玟慧之配偶、原告黃仁禧、黃仁亨之父親 ,黃俊彥為峻達工程行之負責人。
(二)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李瑞齡菇類栽培農舍新建工程」 之鋼構工程以連工帶料之方式交由黃俊彥承攬,曾經黃俊 彥提出如起訴狀所示之估價單內容交付被告,成立上開工 程項目內容之承攬契約。黃俊彥於進行上開工程施作時, 因施工現場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黃俊彥於106年9月8 日下午2時許於進行牆面浪板安裝作業時,自約5.02公尺 高度之移動式施工架墜落,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及缺氧性變化,顱骨骨折,氣腦;雙側肺挫傷合併多處肋 骨斷裂;疑似第二節至第四節腰椎骨折合併後腹腔水腫; 左側肘骨骨折等傷勢,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救後,轉送 成大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仍無效而於106年9月21日死亡 。
(三)原告黃仁亨曾就上開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970號(下稱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黃仁亨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 駁回再議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所 規定之「事業單位」?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黃俊彥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所規 定之事業單位,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規定之義務 :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黃俊彥承攬施作,黃俊彥 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現場無安全防護措施,致黃俊 彥於進行牆面浪板安裝作業時,自約5.02公尺高度之移動 式施工架墜落地面傷重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 之事業單位,應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等語,則為被告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
2、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何謂事業單位之定義,依據勞動部所頒訂之加強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二)之規定, 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 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經查,本件被告係一自然人,並非機構,本身 亦非從事農舍營建工程之人,明顯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 定之「事業單位」定義不符。被告固有與黃俊彥訂立系爭 工程承攬契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與黃俊彥就系爭工程有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估價單資 料,更可認被告係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黃俊彥之雇 主,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經營農業而新建農業設施之人,應 係統包系爭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而非單純之業主云云, 然被告係李瑞齡之配偶,系爭新建工程建造執照縱登載起 造人為李瑞齡,然此僅係工程名稱,被告並非從事農舍營 建工程之人,亦非以營建工程為業,被告因欲在農地上從 事相關農業利用,以其自己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亦無不可,再者雖被告將全部系爭新建工程就各項 細部工程與數人簽訂承攬契約,此與一般房舍修繕或興建 ,會與數個不同工作範疇之承包商簽約而共同完成工作物 之實務現況相符,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從事營建工程專業 之業務,或確有從事上開營建事業之證據資料,徒以系爭 新建工程名稱「李瑞齡菇類栽培農舍新建工程」即主張被 告是統包系爭新建工程之營建工作云云,尚無可採。再者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係經營農業之人,且被告係以自 然人身份與黃俊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足見被告本身 並不具有農舍新建工程相關之統籌規劃能力,而係承攬人 黃俊彥始有營建工程之專業能力,系爭工程應係屬黃俊彥 所憑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並非被告之主要事業 活動,且系爭工程對被告而言,亦非被告所從事農業之範 疇,其對於農舍營建工程或系爭工程顯然不具任何專業, 依其與黃俊彥間之承攬契約觀之,亦難認被告對系爭工程 有何管理及指揮監督能力,對於營建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 ,亦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是被告將系爭工程 交由黃俊彥承攬,亦核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要件不符。而本件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 查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之被害人黃俊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3款之雇主身分,而被告為業主,黃俊彥即峻達工
程行為事業單位,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1月 17日勞職南4字第1060511203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附於 偵查案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憑,是被告並非雇主,亦非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黃俊彥之死亡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 證明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之情事,始有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 2、本件被告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黃俊彥之雇主,亦 非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 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詳述如前,是以被告並不負有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黃俊彥之情 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等 規定就黃俊彥之死亡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所稱之 事業單位,不負上開法條所規定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上開條文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顯屬無據。準此,原告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慧100萬元、原告黃仁禧、黃仁亨 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