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張福金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李曜宇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
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戴盈芳之配偶,二人並育有一子,夫妻間相 處融洽。107年6月間,戴盈芳因小產身體不適,在臺南住 家休養期間利用手機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詎被告身為小 學教師,明知戴盈芳為有配偶之人,竟不惜破壞原告與戴 盈芳之婚姻生活,利用戴盈芳因小產情緒低落,大膽追求 ,雙方迅速發展出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曾多次約戴盈芳出 遊,甚至於107年8月4、5日偕原告與戴盈芳之女兒一同前 往墾丁遊玩過夜;尤有甚者,其二人於交往期間,多次於 歐悅汽車旅館及溫莎堡汽車旅館等地方發生性交行為,戴 盈芳更因此受孕,惟在被告之要求下,戴盈芳於107年8月 23日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接受藥物流產。直至107年9月1 日,原告遇然發現戴盈芳張貼在臉書之文章,方驚覺戴盈 芳似有外遇之行為,無怪乎期間戴盈芳多次無事生端,藉 口爭吵,對待原告之態度極其冷淡,更曾要求與原告離婚 ,同年9月3日於原告質問下,戴盈芳始向原告坦承所有經 過,原告心中之悲憤及痛苦實難以言喻;又事件發生後, 被告雖曾答應原告不再與戴盈芳來往,卻仍不斷以各種不 堪入目之訊息騷擾戴盈芳,試圖與其重新取得聯繫,被告 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俱疲。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106年7月初被告與戴盈芳結識於網路聊天室,初始二人僅 是無話不談的網友,戴盈芳透露出對原告諸多抱怨,故夫 妻長期處於冷戰氛圍中,尤其戴盈芳經常將離婚掛在嘴邊 ,然被告當時多以同理心勸戴盈芳多體諒原告工作上的辛 苦,也因此成為戴盈芳心靈傾訴者,而由於二人心靈相契 ,最終發展出社會倫理道德所無法容許之婚外情。(二)被告與戴盈芳相識、交往前後約僅一個月,雙方因各方面 考量下,決定於108年8月初結束該不倫戀情,從此未再見 面,雖仍然有少許LINE互相聯絡,但自108年9月後雙方即 從未聯絡,遑論見面,故並無如原告所言不斷以不堪入目 之訊息騷擾戴盈芳,造成其極大痛苦之情事;又戴盈芳墮 胎一事,因原告與戴盈芳仍有同居生活關係,未必是被告 所造成;被告坦認原告固然精神受一定程度損害,惟據其 他友人轉述原告似乎早已走出該婚姻之陰霾,夫妻倆感情 似比往昔更為恩愛,更懂得珍惜彼此,並提出今年4月間 原告全家露營外宿一家和樂情形照片,以供鈞院對精神慰 撫金多寡之參酌。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同此 見解)。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 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 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通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 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 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 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為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 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戴盈芳係有配偶之人, 竟於107年間與戴盈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並致戴盈芳受 孕,於原告知悉後仍再傳訊息騷擾戴盈芳等情,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與戴盈芳發 生多次性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配偶戴盈芳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 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致戴盈芳受孕,及於原告知悉後仍再傳 訊息騷擾戴盈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曾致戴盈芳受孕及於原告知悉 後仍再傳訊息騷擾戴盈芳之情事;惟被告明知戴盈芳係有 配偶之人,仍與戴盈芳發生多次性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4.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同此 見解)。本件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 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本院審酌原告 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收入約6 萬元,於106、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949,376元、982,0 8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2010年份汽車1輛及投資
2筆,財產總額2,188,367元;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教師 ,於106、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524,937元、671,795元 ,名下有2007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份、職 業,被告行為破壞婚姻制度,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原告所 受心靈創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該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