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翁德昌即翁林金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蔣泳峰
方永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646 號借款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62 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查封原告之被繼承人翁 林金寶(下稱被繼承人)名下之臺南市○○區○鎮段000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419 (下稱系爭土地)。㈡、然系爭憑證係於民國91年7 月19日核發,被告雖曾於95年9 月21日持之對被繼承人以外之其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聲 請強制執行(95年執字第43466 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 該次執行對象既無被繼承人,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即 於106 年7 月18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告消滅。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此屬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特於系爭 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為避免被告 撤回強制執行,無法達到紛爭一次解決,亦請同時宣告被告 不得持系爭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按近年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修正之趨勢以觀,保證人與債權 人成立保證契約,緣由固多,然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 人繼承人不同,保證人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 而保證人之繼承人因無從知悉保證債務,竟令其負保證債務 責任,實失公允,且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繼承人權益之保 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受損害,故認民法第747 條尤不應解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 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效 力。」,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原告主張民法第747 條
之解釋不能僅囿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應考量繼承法修正後 趨向強化保證人之繼承人權益之走向,認定主債務人中斷時 效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㈤、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本債權 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毋庸 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 之關係,故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 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㈥、又民法第138 條規定:「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 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故縱被告抗辯:本件因有其 他保證人鄭進昌出面表示欲清償債務,故被告從95年後就沒 有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訴外人即其他保證人承認債務之中 斷時效行為,亦不及於原告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5頁):
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046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請求宣告被告不得持鈞院90年度執字第18646 號債權憑證對 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持系爭憑證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 佳、連帶保證人洪榮昌、楊洪碧淑、郭胡桂美及原告(其被 繼承人亦係連帶保證人)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僅有原 告名下有不動產可供執行。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憑證對於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8日因罹於15 年之時效而告消滅云云,然按: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研討結果(採甲說),民法第74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 乙節所設時效中斷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 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 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 民法總則編第138 條及債編通則第279 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 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 人。
②、據此,被告前於95年9 月21日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佳、 連帶保證人洪榮昌、楊洪碧淑、郭胡桂美、鄭進昌等5 人聲 請強制執行,固然未對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翁
林金寶亦聲請強制執行,惟依上開民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 債務人洪榮佳之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及於全部連帶保證人,故 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有對原告請 求給付借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
㈣、系爭憑證最後一次換發是95年,被告之後沒有再換發債權憑 證是因為其中一名連帶保證人鄭進昌有出面找被告協商還款 ,所以被告從95年迄今就沒有再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利息時效是5 年,違約金時效是15年,被告認為都沒有罹 於時效,因為另一位連帶保證人鄭進昌有出面處理,他承認 債務並繳款到105 年12月間,所以時效有中斷,其中斷之效 力亦及於主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4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被 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林金寶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主張時效完成之事由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故符合上開起訴之要件。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憑
證之請求權乃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乙節,有授 信申請書、本票、確定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於95年9 月21日持系爭憑證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洪榮 佳、連帶保證人洪榮昌、楊洪碧淑、郭胡桂美、鄭進昌等5 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次執行並未對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連 帶保證人翁林金寶同為聲請。是本件爭點厥為:95年間被告 對主債務人洪榮佳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否及 於保證人翁林金寶之繼承人即原告?
①、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747 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 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 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 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 條及債編 通則第279 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 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 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 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參照杜怡靜,黃立主編 ,民法債編各論下冊,2002年7 月,第587 頁、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足資參照。
②、據此,95年間被告對主債務人洪榮佳聲請強制執行,雖未同 時對被繼承人翁林金寶聲請強制執行,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747 條規定,故被告對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人翁林金寶;又依民法第138 條之規定「時效中 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原告既為翁林金寶之繼承人,則該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亦及 於原告。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故系爭憑證之時效應自95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25頁繼續 執行紀錄表之記載)重行起算15年,易言之,應至110 年12 月27日始時效屆滿。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憑證已罹於15年時效,故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憑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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