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84號
TNDV,108,補,68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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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被   告 徐慧瑛 
      陳錦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對於被告陳錦威有新臺幣(下同)1,293,
  231 元及訴訟費用13,870元之債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陳錦威(被代位人)對於被告徐慧瑛(第三債務人)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⒈確認陳錦威對於徐慧瑛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 分之2 (下稱系爭擔保物),以民國(下同)93年1
  月2 日歸地字第181230號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範圍5,000,
  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存在。⒉徐慧瑛應給付陳
  錦威5,0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所提訴
  訟乃屬陳錦威對於徐慧瑛之債權及因該債權之擔保涉訟,依
  上開規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準
  ,如系爭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原告認應以其對於陳錦威之債權金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容
  有誤會。
三、又查,系爭擔保物之總價額,依其於108 年1 月公告之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250 元計算,共計為5,150,000 元【計算式
  :面積3767+6925+20208 平方公尺×250 元×2/ 3=5,15
  0,000 元),尚超過系爭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債權額核定為5,00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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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