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于羾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
判費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
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告知
原告自108年2月21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而原告為49
年9月9日出生,斯時年約58歲又5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
間尚有6年7月;以此推算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58,320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507,280元【計算式:158,320×(7+12×6)=12,507,
2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88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
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1,044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回復僱傭
關係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58,320元,及自各次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
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
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
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
而,本件薪資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32,640元
(計算式:158,320×52=8,232,640)。而原告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已如前述,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
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9,000元,及自各次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本項與上開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參酌前項
說明,其權利存續期間亦推定為52個月,是此項聲明之價額
應為468,000元(計算式:9,000元×52=468,000元),故
此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14元(計算式:61,044
+5,070=66,1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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